山丹县县城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索引号 | 6207250038/2022-00050 | 发文字号 |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政府服务中心 | |
公开形式 | 公开目录 | ||
生成日期 | 2021-05-28 18:02:31 | 是否有效 |
山丹县县城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垃圾管理,改善县城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正版)、山丹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县城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县城垃圾包括县城生活垃圾和县城建筑垃圾。
县城生活垃圾是指县城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县城建筑垃圾是指在县城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道路、园林、广场、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本县实行“谁产生,谁付费”的县城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凡在本县范围内产生县城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县城垃圾处理费。
县城垃圾处理费包括县城垃圾的收集、运输、垃圾场无害化处理全过程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城垃圾处理的管理和监督,积极推进垃圾分类收集,鼓励和支持县城垃圾有用物资的回收和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垃圾处理的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县城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财政、发改、市场监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县城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城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县城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县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县实际依法制定或者调整。
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县城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县城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县城管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下列范围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一)沿街各类营业门点;
(二)各级机关、社会团体、驻丹部队;
(三)企业、事业单位;
(四)学校(含培黎职业职业学院);
第十条 清泉镇环卫所、各社区负责收取辖区居民、商业门点的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县城乡建设局负责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县城垃圾处理费按月收取,被征收单位或个人也可以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十三条 垃圾处理费收费人员在日常收费中,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收费。
第十四条 县城垃圾处理费收费凭证,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县财政部门设立垃圾处理费专用账户。
县城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专户管理的县城垃圾处理费,应当全部用于支付县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或补充县城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县城垃圾处理费的,由县城管执法局依照建设部《县城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县城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侮辱、殴打县城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城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有专用票据、收费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县城垃圾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县城管执法局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县城餐厨垃圾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暂按《山丹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区垃圾处理费的批复》[2013]154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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