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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公众征求意见公告

索引号 6207250038/2023-00038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政府服务中心
公开形式 公开目录
生成日期 2023-03-31 17:10:29 是否有效

为切实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增强立法透明度,扩大立法的民意基础,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张掖市立法条例》《张掖市公众参与地方立法办法》精神和市政府要求,现就《张掖市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342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发展大道中央商务广场东侧张掖市司法局办公楼(区法院)13楼张掖市司法局立法科收,邮政编码:73400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zysflf@163.com

三、联系:王琳,联系电话:0936-5992793,传真0936-5937170

《张掖市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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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农田防护林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农田防护林作用,筑牢守好国家西部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乡村振兴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修复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田防护林是指以保护农田、保障农业生产条件、改善农田生态环境为主要目的的林木,包括市域范围内农田和园地的防护林及护路林、护岸护堤林、防风固沙林等。

第三条【立法原则】农田防护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因地制宜、保护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主体】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田防护林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修复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规划、建设、管理及采伐更新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由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农田和园地的农田防护林由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非林地上的护路林由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建设管理;非林地上的护岸护堤林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负责建设管理;其他非林地上农田防护林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明确建设管理主体,落实建设管理责任

乡镇综合执法队依职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考核要求】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实行林长制,分级分区(片)组织实施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防护林的建设管理纳入林长制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任期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宣传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防护林建设和管理的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各类媒体、林业企事业单位、志愿者和其他组织开展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农田防护林保护教育。

第八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建设和保护农田防护林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侵占农田防护林的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总规编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因害设防、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以水定绿、适地适树的原则,组织编制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总体规划。

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农田防护林发展目标、用地保障、灌溉保障、建设标准、保护管理、采伐更新、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等内容,并与林草发展、防沙治沙、水安全保障、高标准农田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执行。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项目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等部门单位、企业和个人在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水利建设、交通建设和其他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农田防护林配套纳入建设规划和设计,并严格按照项目批复内容完成配套建设。

项目批复单位应当将农田防护林的配套建设纳入项目验收,邀请同级林业和草原部门参与并督促项目实施单位按照规划设计完成农田防护林的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建设布局】农田防护林建设原则上主要布局在各级道路、沟渠两边和现有各类荒地、空地,采用渠路林结合、主副林带结合的建设模式。

土地综合整治、高标准农田、交通设施、水利设施等项目建设中应当尽量保留原有农田防护林,确实无法保留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可通过适当调整土地利用类型和优化用地布局,补足原有农田防护林面积。

第十二条【树种选择】建设农田防护林应当科学规划,优化林种、树种结构,优先使用高大乔木树种为主的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提高造林绿化质量。不得使用未经植物检疫、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以及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苗木营造农田防护林。

第十三条【权属管理】农田防护林林地和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登记、变更及注销。

非林地上新建的农田防护林权属,按照“谁建设、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确定权属和管理主体。各类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农田防护林通过验收后,由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可以委托或移交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资金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多元化资金投入保障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大户、个人参与农田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对建设和保护农田防护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新建或改造农田防护林,依法依规享受中央财政造林、森林抚育补助。

第十五条【资源管理】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田防护林智慧管理平台,运用信息化方式加强对农田防护林规划、建设、保护的全过程管理,健全和更新农田防护林资源管理档案,并定期开展调查监测。

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自管理范围内的农田防护林,及时向同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供相关矢量数据,统一上图管理。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加大巡查力度,引导和督促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部门落实相关管护责任和管护经费。

第十六条【用水保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分配的社会经济用水指标,统筹安排农田防护林生态用水,保证农田防护林的生长和恢复。鼓励因地制宜利用冬春闲水、洪水浇灌农田防护林,并按有关规定减免水费。

农田防护林灌溉系统缺失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恢复渠系或者增设农田防护林灌水设施和节水管网等灌溉配套设施。

新建农田节水灌溉设施时,应当配套建设独立的农田防护林灌溉系统。

第十七条【修复更新】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田防护林修复建设计划,督促建设管理单位和个人对缺失的农田防护林进行恢复、新建,对退化农田防护林进行修复改造,对成熟和过熟农田防护林依法进行采伐更新,提高农田防护林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八条【采伐规范】农田防护林采伐更新应当遵循自然规律,科学有序进行,优先采用分段或分行采伐方式,采伐前,应当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防护林网或者防护林带。严禁采伐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农田防护林。

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为全市林木禁伐期。禁伐期内除重大项目建设、防汛排涝和交通、电力、通讯设施安全维护以及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等特殊情况外,一律禁止林木采伐。

第十九条【采伐审批】采伐农田防护林采伐实行许可制,按审核许可的范围、面积、株数及蓄积量进行采伐。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林地上林木的采伐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田和园地上的农田防护林的采伐审批;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非林地上的护路林的采伐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负责非林地上的护岸护堤林的采伐审批;县人民政府住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的林木采伐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个人、企事业单位等在非林地上营造的其他林木的采伐审批。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非林地上的林木采伐审批办理后,采伐审批部门应当在30日内向县级林长制办公室备案。单次采伐超过100株或活立木蓄积量超过5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应当报市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按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伐后更新】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在下一个植树造林期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林木采伐审批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林木采伐更新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林长制办公室应当对农田防护林采伐及伐后更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采伐审批部门落实农田防护林采伐更新工作。

采伐主体可自愿选择采用认购林草碳汇的方式代替履行更新造林任务,具体办法由林草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征用占用】不得擅自占用或者征收、征用农田防护林用地或者改变农田防护林用途。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农田防护林或者改变农田防护林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农田防护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农田防护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应当及时除治,并向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配合控制和防止林业有害生物扩散和蔓延。

需要伐除的农田防护林病虫木,经市、县(区)林草主管部门所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现场鉴定后,由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督促农田防护林管理单位依法审批,并由经营单位和个人及时伐除,按有关规定进行除害处理。

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有害生物调查、监测和预报工作,做好防治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森林防火】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田防护林的火灾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防火措施,加强巡查管护,配合做好其经营管理范围内农田防护林的火灾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烧荒以及其他毁坏农田防护林的行为。

禁止向农田防护林内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在农田防护林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

禁止擅自占用和破坏农田防护林灌溉渠系、节水管网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五条【开发利用】利用农田防护林土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

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要求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采伐主体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拒不履行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采伐主体为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农田防护林土地用途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罚。非林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未经审批采伐农田防护林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采伐农田防护林的,林地上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非林地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毁坏农田防护林地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农田防护林林木毁坏的,在农田防护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非法木材来源行为的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职权向非林地上的林木出具的采伐审批手续可作为木材合法来源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非法排污行为的处罚】农田防护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农田防护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责任追究】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农田防护林毁坏或者严重影响农田防护林建设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应当编制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对应当配套建设农田防护林而未建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完成建设任务,拒不整改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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