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马国平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 6207250058/2024-00006 | 发文字号 | |
关键词 | 行政处罚;堆放物料 | 发布机构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
公开形式 | 公开目录 | ||
生成日期 | 2024-02-27 15:20:25 | 是否有效 |
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山城罚决字〔2023〕第11号
当事人:马国平,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岁, 大专文化,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家庭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你于2023年4月10日在山丹县红寺湖路12号商铺前占用人行道堆放物料的行为,涉嫌构成了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的违法行为,本机关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于2023年4月10日10时50分许,在装修商铺时,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将物料堆放于红寺湖路12号商铺门前人行道上,构成了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3年4月10日,执法人员向马国平下发的《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山城责停(改)通字﹝2023﹞第529号)一份,证明马国平未取得审批手续在红寺湖路12号商铺门前堆放物料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拍摄现场违法照片两张,证明马国平在红寺湖路12号商铺门前堆放物料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3年4月1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现场勘验图》一份,证明马国平在红寺湖路12门前堆放物料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对马国平制作《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实马国平在红寺湖路12号商铺门前堆放物料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马国平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属于自然人的事实,证实当事人的身份适格。
2023年4月17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山城罚先告字〔2023〕第11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你在装修商铺时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的行为,违反了《张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店外经营、商品推销、广告宣传、堆放杂物或从事生产、维修、加工等非交通活动。”的规定,根据《张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你属于初犯,且违法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在执法人员的教育下,能够认识到问题所在,最终将商铺门前堆放的物料清理干净。根据《张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的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你立即停止堆放物料的违法行为,并清扫干净路面;
2、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工行山丹支行(账号:2712041409200040971)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丹县人民政府(县政府行政复议受理中心地址:山丹县新城区市民大厅向西司法局办公室二楼行政执法股办公室,电话5920306)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甘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023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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