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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徐永博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6207250058/2024-00011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公开形式 公开目录
生成日期 2024-04-30 15:21:55 是否有效

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山城罚决字〔2023〕第15号

当事人:徐永博,xxxx年xx月出生,xx岁,汉族,xx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 xx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 

你于2023年7月10日在山丹县佛山路怡景庭院北门实施了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涉嫌损害城市道路,本机关于2023714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7月10日15时05分在山丹县佛山路怡景庭院北门污染城市道路的现象,构成了损害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3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了徐永博在在山丹县佛山路污染路面,损害城市道路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下发《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山城责改通字〔2023〕第47号)一份,拍摄现场照片3张。证实了徐永博在在山丹县佛山路污染路面,损害城市道路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7月13日,执法人员制作《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了徐永博在在山丹县佛山路污染路面,损害城市道路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徐永博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当事人主体属于自然人的事实。                             

2023年8月9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山城罚听告字202315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山丹县佛山路怡景庭院北门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规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你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够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和后果,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工行山丹县支行(账号:2712041409200040971)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丹县人民政府(县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地址:山丹县清泉镇新城区市民大厅向西50米山丹县司法局三楼,电话:2721148)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甘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023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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