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丹县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第一批)
索引号 | 6207250010/2024-00032 | 发文字号 |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目录 | |
生成日期 | 2024-06-18 09:10:00 | 是否有效 | 是 |
为认真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的示范和指导作用,山丹县司法局向县直各行政执法部门征集了相关典型案例。现确定李某某违法超限运输案等5个案例作为山丹县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
这次发布的5个典型案例聚焦交通运输、工程建设、卫生医疗、城市管理等重点行政执法领域,充分展现了相关执法单位依法履职、执法为民、改革创新、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实践成果,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指导性和示范性。下一步,山丹县司法局将加大对典型案例的宣传力度,持续深化成果运用,充分展示行政执法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新形象。希望各行政执法部门认真学习借鉴,不断提高执法质量。同时,也恳请社会各界继续关心、支持行政执法工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职营造良好氛围,共同推进法治山丹建设。
案例一:李某某违法超限运输案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26日,李某某驾驶车号甘D*****东风牌六轴重型半挂货车,行至G312线K2646+000米处,被山丹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查获,遂即,执法人员对该车辆过磅检测和现场勘验调查,该车辆运载货物为硅石,车货总重核定49000千克,经称重检测实际为71652千克,超限22652千克,属违法超限运输车辆。
【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壹万壹仟叁佰贰拾陆元整(¥11326.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2024年3月26日,当事人李某某驾驶的甘D*****东风牌六轴重型半挂货车,从山丹县运往白银景泰县,车货总重核定49000千克,经称重检测实际为71652千克,超限22652千克,县交通运输局认为当事人行为构成违法超限运输,属情节严重,予以立案调查。案件承办人员依法提取了该车辆的相关证据资料,并对当事人李某某(六轴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员对自己的违法情况均予以承认。
(二)法律适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壹万壹仟叁佰贰拾陆元整(¥11326.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执法示范点
治超工作是一场攻坚战,特别是货运源头违法装载等现象仍然较为严重,给路面执法带来了巨大压力。控制不住源头,仅靠路面执法,无法从根本上遏制违法超限超载行为。必须严格落实“一超四罚”,加大源头倒查力度,建立区域联动、部门联动的治超长效机制,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倒查一起、严查严办,坚决制止货车超限超载违法运输,切实消除公路安全隐患,全力保障人民群众出行安全。
案例二:山丹县**日化店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案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27日,山丹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山丹县清泉镇南大街的山丹县**日化店开展日常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店西北侧化妆品陈列架陈列的胶原蛋白水晶眼贴膜等15种69瓶(盒、支)化妆品超过使用日期,且与效期内化妆品同柜储存,陈列架无任何标识标签及提示信息。
【处理结果】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涉案化妆品胶原蛋白水晶眼贴膜等15种69瓶(盒、支)、罚款140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于2022年7月26日将14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2022年4月27日,山丹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山丹县清泉镇南大街的山丹县**日化店开展日常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店西北侧化妆品陈列架陈列的胶原蛋白水晶眼贴膜等15种69瓶(盒、支)化妆品超过使用日期,且与效期内化妆品同柜储存,陈列架无任何标识标签及提示信息。执法人员现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四)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涉案化妆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山市监强字〔2022〕70号)。
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山丹县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4月28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16-2021年陆续从雅丽洁公司、兰州海诺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市场志达商贸有限公司、兰州彩莎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上述化妆品。其中欧莱雅男士灿岩清痘平衡露等5种7瓶(盒、支)化妆品为赠品。现查明,上述15种69瓶(盒、支)化妆品货值金额1218元。
(二)法律适用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事实。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终止,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的规定,属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本案当事人系首次违法,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从轻处罚。山丹县市场监管局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五)项和《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1.没收涉案化妆品胶原蛋白水晶眼贴膜等15种69瓶(盒、支);2.罚款14000元。
(三)执法示范点
山丹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具有管辖权,本案行政处罚的目的既是为了规范化妆品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当事人予以惩戒,使其以后不再出现相同的违法行为。
1.重点理解和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实施程序,在实际操作中,按照相应的规定程序去执行。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坚持依法行政,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2.调查询问时坚持合法性、实事求是原则,遵守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维护执法人员的良好形象,做到认真而不强硬、仔细而不繁琐、亲切而不随便,询问的语言文明合法,纯洁健康,言简意赅,通俗易懂,逻辑性强。询问前熟悉案情,拟好询问提纲,紧扣调查主题,把握好调查用语,有效利用矛盾,巧用证据,体现人性化执法。
3.行政处罚时注意认定违法事实、证据的效力、决定与执行、案外的一些影响因素等问题,区分客观事实、当事人陈述事实和法律事实,证据根据不同的效力进行判断,决定与执行时努力达到相应的社会效果和教育目的。
案例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擅自施工案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20日,山丹县住建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检查中发现本区域内某综合楼工程,在未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该综合楼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单位为某建筑公司,项目在尚未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情况下开始施工建设。
【处理结果】
县住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的规定,对涉案公司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涉案公司接受行政处罚,主动缴纳了罚款。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备案表、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案涉工程项目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案涉工程项目开工时,当事人确实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擅自开工,对消防设计审查等制度确立的行政管理秩序造成破坏,其违法行为对周边地区企业和项目起到负面示范效应,应依法予以处理。鉴于当事人态度良好,积极主动补办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手续,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已得到及时、有效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执法机关认为对建设单位应从轻处罚,遂对涉案公司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法律适用
涉案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的规定,但在发现行为违法后,及时办理了消防设计审查手续,违法行为确已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的规定,执法机关认为对建设单位应从轻处罚,遂对涉案公司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执法示范点
本案中,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违法单位给予了行政处罚,也考虑到当事人在执法机关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后,一直积极、依法申请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手续,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已得到及时、有效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法定的三万元至三十万元的处罚幅度内,经综合考虑,决定给予违法单位三万元的处罚较为合理。
案例四:某医院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案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26日,山丹县卫健局接到周某某《反映材料》,反映山丹县某医院篡改患者周某某住院病历,县卫健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27日至5月29日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该医院为患者周某某建立的病历资料中,存在诊疗过程记录不完整、相关病历资料建立不及时和相关内容表述不一致等问题。
【处理结果】
涉案医院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山丹县卫健局给予涉案医院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本案中,经对患方提交的病历资料、医院提取的病历进行核对和相互比对,发现该医院为患者周某某建立的病历资料中,存在诊疗过程记录不完整、相关病历资料建立不及时和相关内容表述不一致等问题。针对调查发现的情况,山丹县卫健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该院立即改正存在的违法行为。2023年6月5日进行了立案。2023年8月8日,医疗卫生监督股组织对本案进行了合议,经合议认为:该医院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该医院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适用法律
本案中,行政机关认定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是《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规定。
(三)执法示范点
《甘肃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暂未明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相关行政处罚的裁量权基准,且“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未纳入《甘肃省卫生健康部门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按照“类案同判”原则,山丹县卫健局于2023年5月对另一家医院未按规定填写门诊病历案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在合议中考量了积极配合调查和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等因素,做出从轻行政处罚的决议,最终给予涉案医院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量罚得当。
本案是我县卫生健康部门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查处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件,对于处理此类投诉举报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住院病历不但能真实反映患者的病情及诊疗经过,而且能反映医院管理、医疗质量和业务水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医疗文书,是处理医疗纠纷和诉讼的重要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实施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通过对此案的办理和办理结果的公示,对辖区各医疗机构树立了反面典型,起到了法律的威慑力作用,进一步提升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增强群众就医的满意度。
案例五:尹某某在建筑物上随意粘贴宣传品案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16日16时许,当事人尹某某在山丹县山红路251号建筑物上随意粘贴宣传品,被县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随即执法人员向尹某某下发了《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山城责停(改)通字〔2023〕第119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3月20日10时22分,县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对责令改正情况复查时,当事人拒绝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经分管领导批准,对尹某某随意在建筑物上粘贴宣传品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过法定程序,调查终结。因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认识到随意在建筑物上粘贴宣传品是违法行为,后在执法人员的教育下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并及时停止了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建筑物上粘贴宣传品的面积小,对市容市貌影响较小,本着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尹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元)。现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按期足额缴纳罚款。
【案例解析】
(一)案情分析
1.当事人随意在建筑物上粘贴宣传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根据《甘肃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一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四)不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尹某某随意在建筑物上粘贴宣传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其一,当事人粘贴宣传品的位置。当事人随意在建筑物外立面上粘贴宣传品;其二,当事人粘贴宣传品是为了对外宣传,促进营销。
2.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了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具体情形。第三十三条新增了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这些条款体现了行政处罚法蕴含的“以规范行政处罚为目的,而非以行政处罚为目的”的立法精神。本案发生在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实施之后,对当事人酌情从轻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本案中,经过执法人员核实,当事人尹某某在山丹县山红路251号建筑物上随意粘贴宣传品的行为确实存在,但鉴于当事人在建筑物上粘贴宣传品的面积小,对市容市貌影响较小,且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主动配合,积极整改。因此,该行为属于应予处罚中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故对其给予从轻处罚。
本案中执法人员充分听取了当事人关于积极整改的陈述和申辩,认定当事人真正认识到了违法行为的错误,并且考虑了优化营商环境的影响,从轻确定罚款数额,努力做到执法力度与温度的结合,体现了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注重强化了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
(二)法律适用
当事人尹某某在山丹县山红路251号建筑物上随意粘贴宣传品的行为,违反了《甘肃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一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四)不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据《甘肃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三)示范点
本案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主要争议在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明显不当,是否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综合本案案情,以及大量合法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然而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仅要求当事人对宣传品进行清除并罚款人民币叁佰元,却并未明确告知当事人是否需要补办相关许可手续,或者其申请是否能得到审批通过,如何合法化其行为等问题。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结合案件事实情况,作出合法、合理、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提供行政指导,始终以服务为主导,不断优化营商环境。
国家各网站
甘肃省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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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山丹县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地址:山丹县文化创意中心 邮编:734100 电话:0936-2722969 邮箱: shdxxhb@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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