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丹县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第二批)
索引号 | 6207250010/2024-00066 | 发文字号 |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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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4-11-22 17:27:42 | 是否有效 | 是 |
为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的示范和指导作用,山丹县司法局向县直各行政执法部门征集了相关典型案例。现确定山丹县某凉皮店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案等5个案例作为我县第二批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
这次发布的5个典型案例聚焦自然资源、食品安全、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重点行政执法领域,充分展现了相关执法单位依法履职、执法为民、改革创新、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实践成果,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指导性和示范性。希望各行政执法部门认真学习借鉴,不断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同时,也恳请社会各界继续关心、支持行政执法工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职营造良好氛围,共同推进法治山丹建设。
案例一:山丹县某凉皮店
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案
【案情简介】
山丹县某凉皮店的凉皮经张掖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抽样检验,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2023年9月2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No:ZYSJ(DC)2023-0297)。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0日向山丹县某凉皮店送达该《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及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洗手池下放置用570mL百岁山矿泉水瓶盛装的食品添加剂柠檬色,剩余量不足水瓶十分之一。经现场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生产凉皮时偶尔会添加柠檬色,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食品添加剂实施扣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和异议。经查,当事人自2023年8月份开始,为使凉皮增亮、卖相好看,凉皮颜色不好时会偶尔添加柠檬黄,使用该添加剂先后制作400张凉皮,每张凉皮制成1.5碗,每碗销售价格7元。货值金额4200元,违法所得4200元。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山丹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1.没收涉案食品添加剂;2.没收违法所得4200元;3.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此案的发生充分反映了部分食品从业人员安全意识不足,缺乏对食品添加剂使用认识,本案当事人是因不知道柠檬黄食品添加剂不能用于凉粉而违法,调查结束后,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类小作坊从业人员开展集体约谈、培训,通过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使用规范的学习,有效提高了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意识,在以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能够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杜绝此类违法案件再次发生。
(二)法律适用
此案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因此案当事人许可证件为《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此案按照《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更适当,因此案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依据《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0项的规定,对当事人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一般处罚。
(三)执法易错点或示范点
凉皮作为生活中常见的地方特色小吃,制作简单,通常产自食品小作坊,因其现制现售的特点,生产和经营过程均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点,对于此类食品,应该加强过程监管,督促经营者保持良好的经营环境。对经营者经营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柠檬黄生产凉皮的行为,办案单位认为,属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形。故本案属“尚不构成犯罪”情形,未移交公安部门。
本案从另一角度暴露了相关经营者食品安全意识不足,下一步,市场监管部门将进一步加大对凉皮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帮助经营者完善提高食品安全意识,加大抽检力度,持续建立规范化市场,严厉打击违法行为,保障群众食品安全,营造放心消费环境。通过此类案件的查处,一定程度杜绝了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有效的规范了市场经营秩序,群众能买到的凉皮白了起来,保持了面粉的自然色泽,更加健康。
案例二:山丹县某美容美体中心涉嫌向消费者
提供商品的性能、用途等信息作虚假引人误解宣传案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7日,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中心左侧门头悬挂“轻奢抗衰让你年轻5-10岁不是梦”,右侧门头悬挂为“苗药养生专业调理颈肩腰腿疼痛”宣传内容;门口左侧1*2米展架内容为“汉植集团养生先养脑、养脑永不老、颈脑康复工程,激活神经系统的功能,治疗失眠多梦、神经衰弱;防止高血压,低血压;快速疏通头部经络,清除头部淤阻,快速解除头疼头晕”等7项内容;美容室墙面上悬挂3面锦旗,其中一面是2023年5月6日由田女士赠送,内容为“苗御盛世苗药调理颈椎病睡眠改善头疼偏头疼症状”的内容。该中心《营业执照》主要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服务、美甲服务和化妆品零售。悬挂的展架上有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客户资料上反映有“苗药”字样,而当事人所宣称的苗药为“苗御盛世苗之通”粤妆20160065化妆品。
【处理结果】
当事人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性能、用途等信息作虚假引人误解宣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性能、用途等信息作虚假引人误解宣传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360元;2.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4720元(罚没款合计7080元)。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2023年7月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向该中心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山市监责改字﹝2023﹞176号)责令当事人2023年7月10日前撤除门头招牌上虚假宣传的内容;清除店内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宣传条幅、展板。当事人于2023年7月8日,向市场监管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整改。2023年7月10日执法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复查复核,经复查复核,该中心撤除门头招牌上虚假宣传的内容;清除店内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宣传条幅、展板;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法律适用
当事人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性能、用途等信息作虚假引人误解宣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性能、用途等信息作虚假引人误解宣传的违法事实。鉴于本案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依据《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属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本案系当事人首次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法定处罚种类及幅度,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三)执法示范点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此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形成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性能、用途等信息作虚假引人误解宣传的违法事实案件。本案对那些有虚假宣传倾向或正在进行虚假宣传的经营者起到震慑作用,使其不敢轻易采取类似的违法违规行为。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更有信心和勇气去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此类案件的查处,让人们看到不诚信行为的后果,从而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案例三:张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
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案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10日09时02分,张某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甘G*****号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山丹县位奇镇东湾村(山丹农场门前)路段时被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44mg/100mL。属饮酒驾驶机动车。经查:张某2020年4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曾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故张某此次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处理结果】
(一)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2023年8月1日对张某2023年6月10日9时2分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代码:6035A)给予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二)山丹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执行时间为2023年6月27日,执行期限为2023年6月27日至2023年7月7日。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在本案中,交管部门使用鉴定有效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张某进行检测,结果为4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阙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呼气式酒精检测值大于等于20mg/100ml至小于80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在本案中,张某于2020年4月27日8时51分,在甘州区临松路与西二环路口500米,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获,并作出罚款1000元,机动车驾驶证记12分,机动车驾驶证暂扣六个月的行政处罚。2023年6月10日9时2分,张某在山丹县位奇镇东湾(山丹农场门前)路段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8月1日对张某2023年6月10日9时2分在山丹县位奇镇东湾村(山丹农场门前)路段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山丹县公安局于2023年6月27日对张某2023年6月10日9时2分在山丹县位奇镇东湾村(山丹农场门前)路段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3.《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
(三)执法示范点
一是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以后又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无论发生几次,均认定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据此,无论是“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还是“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均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案例四:吴某未经审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案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7日15时许,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山丹县何克路周边巡查时发现,位于何克路62号门店在装修过程中,将装修物料堆放在人行道。经现场检查,吴某在装修过程中未经审批擅自在店门口前人行道堆放装修物料。随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吴某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9月8日14时许,执法人员现场复查,发现违法当事人吴某未将擅自在店门口前人行道堆放的装修物料清理干净。2023年9月11日,执法人员经批准,对该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处理结果】
本案吴某未经审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案的行为,违反了《张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店外经营、商品推销、广告宣传、堆放杂物或从事生产、维修、加工等非交通活动。”的规定,根据《张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之规定。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违法当事人吴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本案中,执法人员巡查发现沿街门店装修当事人吴某未经审批擅自在店门口前人行道堆放装修物料,向其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改正)违法行为。但是,次日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时发现,违法当事人并未整改。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吴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
本案是依据《张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店外经营、商品推销、广告宣传、堆放杂物或从事生产、维修、加工等非交通活动。”的规定,根据《张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之规定,对违法当事人吴某进行行政处罚。
(三)执法示范点或易错点
1.坚持“首违不罚”原则。本案是一起沿街门店在装修过程中未经审批擅自在人行道堆放物料、占用人行通道的违法案件。人行道作为供行人安全通行的设施,某些商家恶意占用,影响市容市貌的同时,带来的安全隐患不言而喻。无论沿街商铺店主,还是步行者,都有权利平等享用城市道路设施。把人行道还给行人,正是对行人路权的捍卫,也是执法人员坚决维护其公共利益的决心所在。对此,山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日常巡查时,加大对道路两侧乱摆摊设点、乱堆乱放的整治力度,落实“首违不罚”的原则,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对本案中吴某乱堆乱放的行为,在查处初期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当事人吴某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但吴某拒不改正,继续将装修物料堆放在人行道上,严重影响行人通行。据此,执法人员依法立案查处。
2.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执法人员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义务,严格对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事后行为等诸多因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装修堆放物料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申请核准,并加装围挡等义务,对当事人日后行为有准确的引导,最终达到了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教育违法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的作用。
案例五:李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案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16日6时29分,李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甘G*****号小型普通客车超员行驶至化新路十里堡林场路段时,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核查该机动车核载9人,实载14人,超员5人。经查:2023年4月7日李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罚款壹仟元,机动车驾驶证一次性记满12分,机动车驾驶证暂扣六个月的行政处罚。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一)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023年6月16日对李某2023年6月16日6时29分实施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代码:1610B)给予机动车驾驶证记6分,罚款1000元的处罚。
(二)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2023年6月16日对2023年6月16日6时29分,李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客超过50%不足100%的违法行为(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代码:1912)给予机动车驾驶证记9分,罚款200元的处罚。
(三)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十六项的规定,2023年6月16日对2023年6月16日6时29分,李某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代码:1016)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
(四)山丹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执行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执行期限为2023年6月30日到2023年7月10日。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在本案中,李某2023年4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罚款壹仟元,机动车驾驶证一次性记满12分,机动车驾驶证暂扣六个月的行政处罚。2023年6月16日6时29分,李某实施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法条,认定其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其他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在本案中,李某驾驶甘G*****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9人,实载14人,超员5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法条,认定其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十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二十六)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违法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在本案中李某2023年4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罚款壹仟元,机动车驾驶证一次性记满12分,机动车驾驶证暂扣六个月的行政处罚。2023年6月16日6时29分李某因机动车驾驶证被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法条,认定其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四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本案中,2023年6月16日6时29分,李某实施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条,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2.《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4.《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其他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6.《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十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二十六)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违法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执法示范点或易错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一款一项、二款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我们可以看出,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必须是在有效的“暂扣期间”才能定为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该案驾驶员在本次查获时,距上次处罚的暂扣时间未超过六个月,在“暂扣期间”,故适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行为进行处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一款、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由此可见,对此种行为,公安机关应当督促该驾驶员按规定时间到交警大队参加学习,处理违章。如果在规定时间不接受学习,应当公告其驾驶证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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