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 6207250003/2024-00147 | 发文字号 | 甘财税〔2024〕7号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财政局 | |
公开形式 | 公开目录 | ||
生成日期 | 2024-10-17 16:10:00 | 是否有效 |
各市(州)财政局、林草局,兰州新区财政局、农林税水务局,甘肃矿区财政局、农林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兰州新区税务局,甘肃矿区税务局:
为强化草原资源生态保护,进一步规范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管理,我们对《甘肃省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甘财税〔2023〕5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24年10月17日
附件
甘肃省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管理,强化草原资源保护,促进草原植被持续恢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修复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7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2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收入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三条 因工程建设和矿藏开采,征用或使用我省境内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我省境内草原上从事地质勘测、修路、探矿、架设(铺设)管线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四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经省林草局核定,缴纳义务人在开具缴费通知单3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属地税务部门缴纳费款;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根据《甘肃省草原条例》规定的审核审批权限,经林草主管部门核定,缴纳义务人在开具缴费通知单3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属地税务部门缴纳费款。征收草原植被恢复费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第五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林草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第六条 全省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按照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确定的标准执行。
(一)草原植被恢复费为不同类型草原一次性征收的总费用。征占用草原面积不足一亩的,按实际占用面积和规定的每亩收费标准折算征收草原植被恢复费。
(二)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七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主要用于林草主管部门组织的草原植被恢复、保护和管理等支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多收、减收、免收、缓收、停收,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并自觉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或上级林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甘财税〔202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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