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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丹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公示

索引号 6207250064/2024-00008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中共山丹县委统一战线工作部
公开形式 公开目录 山丹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生成日期 2024-11-14 10:52:00 是否有效

附件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执法事
项名称
执法事
项类型
执法部门执法领域实施层级执法依据备注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
1对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宾馆、饭店、招待所、机关清真餐厅进行检查行政检查山丹县民族宗教
事务局
民族领域县级

《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在地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宾馆、饭店、招待所、机关清真餐厅进行检查。


2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山丹县民族宗教
事务局
宗教领域县级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接受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宾馆、饭店、招待所、机关清真餐厅等对在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违规情形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山丹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民族领域县级

   《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清真食品标志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专门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或单位,除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或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监督人必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二)从业人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三)生产、加工、经营场地、设备、仓储必须保证专用。(四)屠宰、采购、操作等关键岗位,必须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五)清真肉食商品畜禽按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并依法接受检疫;清真肉食商品畜禽屠宰人员须持有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出具的资格证明。
    第六条 清真包装食品,应当由省或市(州、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监制,并在清真食品外包装上印制监制单位名称。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清真食品包装印刷品时,应当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有效证明。



4对清真食品包装上印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案,将清真食品包装物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山丹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民族领域县级

    《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清真食品标志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清真食品包装上,不得印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案,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物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



5对未取得清真食品标志牌,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山丹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民族领域县级

    《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清真食品标志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凡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清真食品标志牌。
    未取得清真食品标志牌的,不得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



6对伪造、买卖、转让或者租借清真食品标志牌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山丹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民族领域县级

    《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清真食品标志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清真食品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由市(州、地)、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清真食品标志牌必须放置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禁止伪造、买卖、转让或者租借清真食品标志牌。



7对未取得清真食品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及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穆斯林”、“回族”等字样或图案的标志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山丹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民族领域县级

    《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清真食品标志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清真食品广告。
    未取得清真食品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及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穆斯林"、"回族"等字样或图案的标志物。



8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山丹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宗教领域县级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山丹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宗教领域县级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10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山丹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宗教领域县级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11对宗教教职人员违宗教事务条例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山丹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宗教领域县级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审批擅自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



12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山丹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宗教领域县级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山丹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宗教领域县级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4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山丹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宗教领域县级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5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山丹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宗教领域县级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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