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丹县统计局行政执法涉企检查事项清单
| 索引号 | 6207250015/2025-00065 | 发文字号 | |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统计局 | |
| 公开形式 | 公开目录 | 山丹县统计局 | |
| 生成日期 | 2025-11-06 16:12:21 | 是否有效 | 是 |
| 山丹县统计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 序号 | 检查事项名称 | 检查主体 (实施层级) | 实施检查依据 | 承办机构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标准 | 检查方式 | 检查频次上限 | 专项检查计划 | 备注 |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门 规章 | 政府规章 | |||||||||||
| 1 |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统计执法检查 | 县统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24年9月13日主席令第31号)第四十四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 山丹县统计局 执法与信息监督股 | 统计调查对象 | 统计数据、统计台账、统计原始资料 | 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年 | ||||||
| 2 | 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统计执法检查 | 县统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24年9月13日主席令第31号)第四十四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 山丹县统计局 执法与信息监督股 | 统计调查对象 | 统计数据、统计台账、统计原始资料 | 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年 | ||||||
| 3 | 对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统计执法检查 | 县统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24年9月13日主席令第31号)第四十四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 山丹县统计局 执法与信息监督股 | 统计调查对象 | 统计数据、统计台账、统计原始资料 | 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年 | ||||||
| 4 | 对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统计执法检查 | 县统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24年9月13日主席令第31号)第四十四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 山丹县统计局 执法与信息监督股 | 统计调查对象 | 统计数据、统计台账、统计原始资料 | 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年 | ||||||
| 5 | 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统计执法检查 | 县统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24年9月13日主席令第31号)第四十四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 山丹县统计局 执法与信息监督股 | 统计调查对象 | 统计数据、统计台账、统计原始资料 | 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年 | ||||||
| 6 | 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统计执法检查 | 县统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24年9月13日主席令第31号)第四十五条 :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 山丹县统计局 执法与信息监督股 | 统计调查对象 | 统计数据、统计台账、统计原始资料 | 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1次/年 | ||||||
| 7 | 对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执法检查 | 县统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二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或者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 1.《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第十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四)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2.《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领导 小组 | 统计云联网直报调查对象 | 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 符合各项法律法规规定 | 现场检查 | 1 | 实行年度数量控制 | |||
| 8 | 对统计调查的执法检查 | 县统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六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违法制定、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四)未执行统计调查制度; (五)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 | 2.《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28号)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领导 小组 | 统计云联网直报调查对象 |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 符合各项法律法规规定 | 现场检查 | 1 | 实行年度数量控制 | |||
| 9 | 对统计资料管理、公布的执法检查 | 县统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或者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 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领导 小组 | 统计云联网直报调查对象 | 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对外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或者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符合各项法律法规规定 | 现场检查 | 1 | 实行年度数量控制 | ||||
| 10 | 对调查对象法定职责的执法检查 | 县统计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绝、阻碍统计监督检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 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领导 小组 | 统计云联网直报调查对象 |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 符合各项法律法规规定 | 现场检查 | 1 | 实行年度数量控制 | ||||
| 11 | 对调查对象履职情况的执法检查 | 县统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领导 小组 | 统计云联网直报调查对象 | 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 现场检查 | 1 | 实行年度数量控制 | |||||
| 12 | 对国情国力普查履职情况的执法检查 | 县统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七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 1.《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2018年8月修订)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领导 小组 |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等经济普查对象。 | 统计调查对象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 | 符合《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国务院令第415号,2018年8月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 | 现场检查 | 1 | 实行年度数量控制 | ||||
| 13 | 对国情国力普查履职情况的执法检查 | 县统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七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 2.《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2006年8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3号)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领导 小组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 | 统计调查对象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 | 符合《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九条规定 | 现场检查 | 1 | 实行年度数量控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