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索引号 | 6207250014/2023-00032 | 发文字号 |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审计局 |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目录 | |
生成日期 | 2023-12-05 17:13:12 | 是否有效 | 是 |
甘肃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审计机关合法、公正、公开行使行政处罚权, 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甘肃省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柔性执法进一步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制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行为进行审计处罚时,应当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审计机关在 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审计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程度、后果和被审计对象的整改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标准。
第五条 适用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职权法定原则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处罚权,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审计机关为行政处罚执法主体的,应当依法移送给法律法规已明确具有行政处罚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查处;法律法规明确了行政处罚执法主体为审计机关,但依法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时,应当移送给有权管理的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
(二)过罚相当原则
审计机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审计处罚权时应当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审计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不得超出法定种类和幅度。
(三)公平公正原则
审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审计处罚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审计机关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被审计对象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整改存在的问题。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 教育为主、处罚为辅;要坚持教育指导为先,积极实行柔性执 法,对符合“从轻”、“减轻”、“免罚”情形的,采取配套监督措施,促进被审计对象自觉整改违法行为。
(五)程序正当原则
审计机关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被审计对象的意见,依法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六)综合裁量原则
审计机关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对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科学判断,在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客观、准确的处罚决定。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罚时,应当首先对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审计处理,责令被审计对象整改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罚款时,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应当在幅度范围内视违法行为的性质、金额及社会危害等因素,分“轻微”、“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五个档次采取不同的裁量基准。(具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见附件)。对于违法行为轻微或一般,并能主动纠正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八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三个区分开来”的原则,审慎研判,不予处罚,并对相关人员进行教育: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经审计查出后及时纠正或者审计进点前被审计对象已自行纠正,且均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三)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能够认真自查,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而违反财政、财务收支相关规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在适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明确审计机关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实施审计处罚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一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相关单位查处:
(一)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涉嫌刑事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
(二)发现被审计单位相关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合法性审核制度。审计组所在部门提出的审计处罚意见,应当经法制工作机构或专职审理人员审理后方能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发。
审计组所在部门建议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 要说明理由。如未说明理由,法制工作机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审计组所在部门作补充说明。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审计组所在部门在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中对建议的审计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审计组所在部门补充调查、取得相关证据或变更处罚意见。
拟采取“严重”和“特别严重”档次处罚措施时,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提议,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负责人同意后,召开审计业务会议集体讨论审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审计处罚事项进行复查,发现不符合本裁量基准情况的,应当按照本规则主动纠正。
审计机关应当结合年度审计业务质量检查等工作,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裁量权基准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当发现行政处罚不符合裁量基准的情况,上级审计机关应当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建立健全机制制度、变更或者撤销不当处罚,必要时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处罚的决定;处罚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应当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必要时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对检查发现行政裁量权基准行使不当的行为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罚,被审计对象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机构要求,及时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材料,并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审计对象提起行政诉讼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据行政诉讼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期举证、提交答辩,并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第十六条 实施审计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本规则第十五条处理外,还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罚程序的;
(二)超越审计法定权限,依据审计机关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直接进行处罚的;
(三)未经集体研究决定,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四)审计处罚没有对应的处罚法律法规,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五)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不适当,不足以支撑处罚结论的。
第十七条 本规则附件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审计厅法规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2022年4月印发的《甘肃省审计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甘审发〔2022〕2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
附件:《甘肃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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