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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城镇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索引号 6207250032/2024-00232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陈户镇
公开形式 公开目录
生成日期 2024-11-14 16:10:00 是否有效

张掖市城镇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居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甘肃省消防条例》《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实施专业化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含住宅小区服务区域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楼宇)。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房屋(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包括集镇、中心镇、集中搬迁安置点住宅小区。

未实施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非住宅小区服务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所属部门依法履行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检查、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指导火灾预防、灭火救援等工作,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开展住宅小区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以及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住宅小区消防安全职责等工作;

(三)公安部门协助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开展住宅小区消防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消防安全管理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指导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住宅小区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工作;依据工作职责承担在住宅小区消防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和消防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指导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展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工作;

(五)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住宅小区消防设施及场地、消防通道,电动车充电场所的配建规划工作;

(六)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住宅小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固定资产投资内容;负责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中核实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七)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容易引起火灾事故的产品加大质量监督抽查力度,对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依照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八)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住宅小区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楼顶疏散平台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九)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十)供水、供电有关部门应当确保住宅小区消防供水、消防供电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专业运营单位在住宅小区的管道井等区域内进行线路敷设、设备安装和维修时,应当规范施工,不得破坏住宅小区原有的消防安全条件。

第六条鼓励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的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对涉及的火灾隐患整治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范围,协调和处理辖区内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综合事务,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三)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五)在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疏散人员,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初起火灾进行扑救,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服务区域,应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及服务内容等事项,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消防安全义务的规定。

建设单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或业主大会制定业主公约时,应明确消防安全事项,要求全体业主和使用人自觉遵守。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使用人将未通过消防验收的居民住宅移交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移交单位或者物业使用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对服务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并落实受聘提供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实行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

(二)负责落实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落实专(兼)职消防安全员,常态化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并使员工熟练掌握必备的消防知识和技能;

(三)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在与住户订立装饰装修协议时,应告知其注意事项,指导、督促其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五)对物业服务区域内配置的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六)制定本物业服务区域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人员疏散、逃生等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应急演练;

(七)发现业主、使用人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应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对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整改的,应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公安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八)发现火灾应及时报警,积极组织扑救,并向实施灭火的消防队提供必要的协助;

(九)火灾扑灭后,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十)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具体内容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标准执行。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承接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业主委员会和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做好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和场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及时排查整改火灾隐患;

(二)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瘫痪病人、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并落实必要的防火安全保护措施;

(三)装饰、装修房屋时,采用的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维持建筑原有使用性质、内部结构和防火分区,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并按照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作业;

(四)在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指定地点停放新能源汽车、燃油助动车、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五)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排查整改安全隐患;

(六)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救援场地的畅通,杜绝设置影响灭火救援的架空管线、广告牌、外窗防盗栏、储物架、遮挡排烟窗(口)、占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等行为;

(七)住宅小区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家属院不得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

(八)根据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发出的整改要求,及时整改火灾隐患,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消防服务费用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相关费用;

(九)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组织成年人参加灭火,保护火灾现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不得擅自清理破坏火灾事故现场;

(十)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二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居民防火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三)对所在区域内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瘫痪病人等行动不便人员登记造册;

(四)组织开展以物业服务企业员工为主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参与的志愿消防活动,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督促业主、居民等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配合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三)监督、协助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工作;

(四)制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年度消防演练计划;

(五)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及时审核、列支、筹集专项资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及器材,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和标识,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住宅小区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内的共用消防设施,由建设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

未归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业主按照相关规定筹集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关规定和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其所拥有的产权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共用消防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高层住宅小区服务区域应当在投入使用前由建设单位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服务区域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管理相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对消防设施、器材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私自改(组)装电瓶、拆卸、私安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严禁室外电线私拉乱接、电动车“进楼入户”“人车同屋”等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应用大数据、物联网技术,采用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火灾自动报警、电气火灾监测、电动车智能充电设施、电梯控制系统、消防设施器材传感器等技防、物防措施,提高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等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或者家庭财产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或者家庭财产保险。

第二十三条 积极探索建立和优化市县区防火、灭火联防联控机制,共同做好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章  隐患防范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下列违反住宅小区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责成有关人员或单位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在住宅小区区域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在住宅小区区域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外窗设置防盗网、金属栅栏、广告牌、储物架、灯箱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三)在住宅小区区域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四)住宅小区消防设施管理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五)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各职能职责部门要对整改期限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在住宅小区区域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各职能职责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单位或居民家庭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对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要立即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而不能自身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安全宣传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住宅小区区域建立社区消防宣传阵地,设置固定宣传设施:

(一)在住宅小区区域内主要道路两侧设立消防安全公益广告牌;

(二)在住宅小区区域公共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安全宣传专栏;

(三)在住宅小区区域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

(四)在住宅小区区域设置消防安全警示牌;

(五)有条件的社区可建立有线广播网络,负责平时的消防安全宣传和火灾时的报警及疏散指示。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在住宅小区区域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对有关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教育,积极组织开展火场逃生演练,提高企业、居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有关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依法负有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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