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爱国主义教育法
索引号 | 6207250033/2024-00145 | 发文字号 |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霍城镇 |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目录 | |
生成日期 | 2024-01-28 11:13:14 | 是否有效 | 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爱国主义教育法
第四章 支持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四章 支持保障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
国家支持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理论研究,加强多层次专业人才的教育和培训。
对在爱国主义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中央爱国主义教育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认定、保护、管理制度,制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保护利用规划,加强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保护、管理、利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免费开放制度和保障机制。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创作爱国主义题材的文学、影视、音乐、舞蹈、戏剧、美术、书法等文艺作品,在优秀文艺作品评选、表彰、展览、展演时突出爱国主义导向。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版体现爱国主义精神的优秀课外读物,鼓励和支持开发体现爱国主义精神的面向青少年和儿童的动漫、音视频产品等。
第三十七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弘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国旗、国歌、国徽或者其他有损国旗、国歌、国徽尊严的行为;
(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三)宣扬、美化、否认侵略战争、侵略行为和屠杀惨案;
(四)侵占、破坏、污损爱国主义教育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教育、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责令及时消除影响,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负有爱国主义教育职责的部门、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主义教育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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