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丹县霍城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索引号 | 6207250033/2024-00450 | 发文字号 |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霍城镇 | |
公开形式 | 公开目录 | ||
生成日期 | 2024-12-11 09:25:14 | 是否有效 | 是 |
山丹县霍城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事项类型 | 执法部门 | 执法领域 | 实施层级 | 执法依据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门规章 | 政府规章 | |||||||
1 | 从事畜禽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排放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生态环境 | 镇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以下称《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山政办发〔2021〕12号) | |||
2 | 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农村生活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生态环境 | 镇级 | 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订) (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农村生活垃圾的; (四)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五)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农村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山政办发〔2021〕12号) | ||||
3 | 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城市管理 | 镇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山政办发〔2021〕12号) | ||||
4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城市管理 | 镇级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以下称《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山政办发〔2021〕12号) | ||||
5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城市管理 | 镇级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山政办发〔2021〕12号) | ||||
6 |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城市管理 | 镇级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公布)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山政办发〔2021〕12号) | ||||
7 |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城市管理 | 镇级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山政办发〔2021〕12号) | ||||
8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城市管理 | 镇级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山政办发〔2021〕12号) | ||||
9 |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城市管理 | 镇级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山政办发〔2021〕12号) | ||||
10 | 对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洁保洁义务、不按规定清洁、处理垃圾粪便及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城市管理 | 镇级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3年修)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山政办发〔2021〕12号) | |||
11 | 对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不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城市管理 | 镇级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3年修)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山政办发〔2021〕12号) | ||||
12 | 对损坏各类环卫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城市管理 | 镇级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山政办发〔2021〕12号) | ||||
13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农业农村 | 镇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588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山政办发〔2021〕12号) | ||||
14 | 对擅自变更禁止生产区标示牌内容和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农业农村 | 镇级 | 《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禁止生产区标示牌内容,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山政办发〔2021〕12号) | ||||
15 | 对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农业农村 | 镇级 | 《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不按规定及时回收废旧农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膜使用者为个人,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山政办发〔2021〕12号) | ||||
16 | 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时,无必要的维修场地,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维修技术人员,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农业农村 | 镇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正,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山政办发〔2021〕12号) | ||||
17 |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文化旅游 | 镇级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山政办发〔2021〕12号) | ||||
18 | 对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经营非网络游戏的;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文化旅游 | 镇级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山政办发〔2021〕12号) | ||||
19 | 对未经批准或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文化旅游 | 镇级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山政办发〔2021〕12号) | ||||
20 | 对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林业和草原 | 镇级 | 《甘肃省草原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个羊单位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山政办发〔2021〕12号) | ||||
21 | 对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林业和草原 | 镇级 | 《甘肃省草原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出栏:(一)超过载畜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一百元;(二)超过载畜量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二百元;(三)超过载畜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三百元。 |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山政办发〔2021〕12号) | ||||
22 | 对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林业和草原 | 镇级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正,以下称《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山政办发〔2021〕12号) | ||||
23 | 对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林业和草原 | 镇级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山政办发〔2021〕12号) | ||||
24 |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林业和草原 | 镇级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正)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山政办发〔2021〕12号) | ||||
25 | 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机械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助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野外用火等引起草原火灾,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防火人员检查,不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林业和草原 | 镇级 |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2010年3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机械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助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六)野外用火等引起草原火灾,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拒绝防火人员检查,不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赋予乡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山政办发〔2021〕12号) | ||||
26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乡村建设 | 镇级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116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27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或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乡村建设 | 镇级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
28 |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乡村建设 | 镇级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3号,2019年修)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29 | 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行政强制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应急管理 | 镇级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
30 | 对辖区内饲养动物强制免疫 | 行政强制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农业农村 | 镇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二款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 |||||
31 | 强制铲除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 | 行政强制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农业农村 | 镇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通过)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
32 |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组织防治 | 行政强制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农业农村 | 镇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 |||||
33 | 对紧急防汛措施的强制实施 | 行政强制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应急管理 | 镇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
34 | 对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应急管理 | 镇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35 | 对乡镇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生态环境 | 镇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 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
36 | 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 | 行政检查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应急管理 | 镇级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十五条第一款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 |||||
37 | 汛前检查 | 行政检查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应急管理 | 镇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 |||||
38 | 对各类防洪设施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应急管理 | 镇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第十五条第一款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再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 |||||
39 | 对抗旱工作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应急管理 | 镇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 |||||
40 | 对村庄、集镇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城乡规划 | 镇级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116号发布)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 |||||
41 | 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农业农村 | 镇级 | 【地方性法规】《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8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 |||||
42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霍城镇人民政府 | 应急管理 | 镇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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