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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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老军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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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4-06-21 09:50:58 | 是否有效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甘肃省反家庭暴力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弘扬和践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和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反家庭暴力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经济控制等侵害行为,主要包括:
(一)殴打、捆绑、冻饿、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行为;
(二)跟踪、骚扰、侮辱、经常性谩骂、威胁、恐吓、诽谤、散布隐私等精神侵害行为;
(三)强迫发生性行为、强制猥亵等性侵害行为;
(四)实施经济控制、剥夺财物等侵害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四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第五条反家庭暴力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家庭暴力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举报。
第六条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举报人、报案人、证人的相关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也是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依法给予保护和帮助。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多部门协同参与的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法治宣传教育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反家庭暴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和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反家庭暴力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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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联动,研究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职,落实反家庭暴力责任;
(四)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开展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家庭暴力受害人心理辅导和加害人行为矫治等专业服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条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undefined服务网络,预防、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的具体工作。
基层妇联组织应当通过走访、undefined、排查等方式,动态掌握辖区内有家庭暴力隐患家庭的底数,对曾有家庭暴力报警或者投诉的家庭建立档案,做好发现报告、走访关爱、undefined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体系,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增强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预防家庭暴力纳入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建立家庭暴力专项档案和研判预警机制,及时排查家庭暴力隐患。
承担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的网格员应当通过走访、巡查等方式,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及时发现、调解家庭纠纷,对家庭暴力隐患及时报备。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开展以案释法工作或者警示教育活动。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结合家庭暴力具体案件,向当事人释法说理,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制作、刊播体现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栏目、节目、公益广告等,依法对家庭暴力行为实施舆论监督,弘扬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不得制作、刊播宣扬家庭暴力的栏目、节目和广告等。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对婚姻登记、离婚冷静期内的当事人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幼儿园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纳入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心理健康等教育内容,根据学生、幼儿不同年龄阶段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开展自我保护意识宣传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能力;通过家校共建等活动,向学生、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十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充分利用undefined服务热线、基层undefined站点、网络媒体等公共服务平台,提供咨询,排查、化解矛盾,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人民调解员的专业培训,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加大对涉及家庭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力度,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在调解中发现有涉嫌伤害、虐待、遗弃、性侵、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鼓励用人单位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员工行为规范。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做好调解、化解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发挥示范表率作用,模范遵守法律、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构建和谐文明家庭关系。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分析研判等工作,将家庭纠纷、家庭暴力排查处置等信息及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系统,实现反家庭暴力信息资源共享。
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等部门报告家庭暴力行为。
公民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符合见义勇为人员认定条件的,由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采取下列措施给予帮助、处理:
(一)调解、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
(三)协助报案、医疗救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等;
(四)提供法律帮助和心理辅导等服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家庭暴力处置实行首接责任制,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等工作,不得推诿;接受转介的部门、单位应当妥善处置并向首接责任部门、单位反馈处置情况;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家庭暴力案件,首接责任部门、单位应当会同其他部门、单位共同处理。
妇女联合会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根据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请求跟进有关部门、单位处理情况。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处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处置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建立反家庭暴力联防联动机制,健全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的受理、跟进和转介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保护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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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或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置机制,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等权利。根据家庭暴力情形和受害人意愿,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二十八条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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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组织给予批评教育的;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家庭暴力事实清楚,而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
(五)受害人要求出具,公安机关认为必要的;
(六)在公共场合实施家庭暴力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对应当予以告诫的家庭暴力案件,由公安机关自受理报案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再次实施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具体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通知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应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的要求,告诫书可以抄送加害人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应当向加害人当面宣读告诫书内容,并由加害人在告诫书上签名。加害人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告诫书的效力,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在实施告诫时,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参加。
第三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并做好查访记录,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妇联组织等发现加害人违反告诫书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做好诊疗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取证,根据受害人或者有关办案机关的要求据实出具医学诊断证明。
第三十三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因遭受家庭暴力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处于无处居住等暂时生活困境的受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提出临时庇护请求。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救助服务。
第三十四条民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对其设立或者提供的临时庇护场所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依法及时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并做好下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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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性别、年龄实行分类分区救助,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安排适合其年龄、智力、心理的照顾;
(三)协调医疗、法律援助、社会工作服务等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受害人提供医疗救助、法律援助、心理辅导等服务;
(四)依法应当为受害人提供的其他救助服务。
第三十五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律师等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三十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三十七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申请方式、具体措施以及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组织应当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组织,应当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定期回访,监督被申请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劝阻、制止违法行为,救助、保护受害人,并帮助受害人及时与人民法院联系。
第三十九条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的预防、处置和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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