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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新时代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工作办法

索引号 6207250029/2023-00671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清泉镇
公开形式 公开目录
生成日期 2023-07-17 17:46:17 是否有效

甘肃省新时代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工作办法

  (2023年4月13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主任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质量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立法全过程质量规范和责任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的立项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查

  第四节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五节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六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表决和法规公布与报备

  第四章  立法质量保障措施

  第一节 健全完善立法机制

  第二节 丰富立法形式

  第三节 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和立法后评估

  第四节 加强立法能力建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地方立法工作,健全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各环节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坚持立法公开,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充分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确定立法选题、组织法案起草、审议把关等方面的主导作用,严格落实立法工作责任,不断提高立法工作精细化、精准化水平。

  第五条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切实避免越权立法、重复立法、盲目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聚焦实践问题和立法需求,充分发挥实施性、补充性、试验性作用,着力解决本省改革发展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实际问题,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幸福美好新甘肃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质量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及省委的工作安排相符合,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相一致。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下列合法性标准:

  (一)不得超越地方立法权限;

  (二)在法定权限内,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不得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四)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抵触,与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相一致,不得存在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授权决定不得超出授权范围;

  (六)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七)不得存在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下列适当性标准:

  (一)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科学合理;

  (三)为实现立法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立法目的相匹配;

  (四)不得存在不适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下列规范性要求:

  (一)法规名称准确规范,没有歧义;

  (二)体例结构合理,章节条款设计得当,逻辑关系清晰;

  (三)相关概念界定准确、周延,调整对象、范围与法规名称所表达的内涵外延相适应;

  (四)行为模式和法律责任相匹配;

  (五)文字表述应当符合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准确、严谨、简洁、通俗、易懂;

  (六)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确需重复的,重复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立法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下列协调性要求:

  (一)同位阶法规之间、同一法规条款之间相互衔接、协调统一;

  (二)对同一调整事项的规定和使用的概念、专业术语,以及规范同类事项的用语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一致;

  (三)条款之间衔接紧凑、转换自然,不得交叉重复、相互矛盾;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立法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下列操作性要求:

  (一)立法依据充分,立法宗旨和目的明确;

  (二)调整范围、适用对象清晰;

  (三)法律规范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可执行性;

  (四)相关法律主体的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清晰,不存在明显重叠模糊、交叉不清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立法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突出下列地方特色要求:

  (一)具有明显的区域、流域或者地域特征;

  (二)体现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对立法的特殊需求;

  (三)体现本省独有或者特有的原创性内容;

  (四)通过制度设计创造性地解决地方事务中的特殊问题;

  (五)其他体现本省地方特色的内容。

  第三章  立法全过程质量规范和责任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的立项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有关立法方面的议案、提案,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合理确定地方立法项目,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六条  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分为审议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三大类。

  审议项目为本年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项目,具体包括继续审议、制定、修改和废止四类,一般从上年度已经审议或者预备项目中确定。

  预备项目为法规草案基本成熟,需要进一步评估论证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调入审议类的项目,一般从上年度调研项目中研究确定。

  调研项目为法规草案尚未成熟,需要进一步开展调研和深入论证的项目,一般在已立项的项目中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未列入立法计划的临时动议项目,或者未被列为预备项目的,除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省委提出立法要求外,一般不列为立法计划审议项目。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地方立法权限范围,拟规定的内容与上位法不抵触;

  (二)立法目的明确,拟解决的问题具体,解决对策具有针对性;

  (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紧迫性和可行性;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无法通过其他制度、措施替代,或者以其他制度、措施替代达不到应有效果;

  (五)拟设定的主要制度能够有效施行,法规的实施成本能够被社会所承受;

  (六)法规案草稿基本成型。

  符合前款要求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优先安排审议时间:

  (一)法律明确要求制定实施性法规的;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的;

  (三)事关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改革发展稳定急需的;

  (四)省委、省政府提出重大立法建议的;

  (五)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有关立法方面的议案、提案,经论证有必要且条件比较成熟的;

  (六)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法规实施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求,需要作出相应修改或者废止的;

  (七)已经制定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且符合立法需求和立法条件的。

  不符合立项要求的,不予立项。

  第十九条  立法建议项目提出单位应当对拟提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深入调研,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立项调研,包括收集研究相关法律制度和政策;

  (二)听取意见,主要听取有关方面对需要立法解决的突出问题和拟定的立法思路、主要制度的意见建议;

  (三)科学论证,对涉及的重要、疑难问题组织专家和有关方面进行专题论证;

  (四)立项前评估,对立项的时机、条件、风险等进行全面评估,并提出立法建议项目评估报告。

  拟提项目与评估报告经建议项目提出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按照规定报送。

  第二十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省司法厅应当组织全面审查,听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管理相对人和利益相关群体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并重点围绕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论证,提出是否立项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本部门的立法建议,并负责对所联系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调研评估、研究筛选,逐件提出是否立项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司法厅等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围绕下列问题加强研究论证:

  (一)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立法必要性分析,包括具体案例、统计数据分析;

  (二)解决问题的主要制度设计与可行性分析;

  (三)起草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与不同意见分析;

  (四)立法基础,包括相关制度和文献支撑等。

  有关方面对立法建议项目是否立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应当召开专题论证协调会,邀请立法事项相关的主管部门和单位、利益相关群体代表、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参加,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论证。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二十三条  按照地方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提案人负责组织法规的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采取下列多种方式起草:

  (一)地方性法规起草牵头单位应当成立由相关单位参加的起草领导小组,组建内跨单位或者跨部门的工作专班,并注重吸收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参与,做到立法、实务和专家三结合,定人定事定责,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固定地点,专心起草;

  (二)重要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应当实行双组长制,由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省政府副省长共同担任起草小组组长,协调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的草案,可以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四)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的草案,可以采取委托或者招标方式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起草;

  (五)实践中创新的其他起草方式。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起草由牵头单位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统筹做好法规起草组织协调,保证起草工作组织、责任、时间、任务落实。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启动时,起草牵头单位应当召开法规起草开题会,就起草工作的重点、难点和法规名称、法规类型、法规结构以及注意事项等进行座谈讨论。地方性法规起草开题会应当有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省司法厅等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重点摸清立法调整事项的现状、问题、缘由、出路、方案等,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对立法事项的规定;

  (二)立法宗旨目的、调整范围、指导思想、总体思路、主要原则等;

  (三)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际上可以借鉴的规定和做法;

  (四)立法事项的理论研究情况;

  (五)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成功经验和存在的问题;

  (六)实际工作部门、专家学者对立法事项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起草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质量标准和要求。对起草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应当召开专题论证会或者立法听证会,听取专家学者、利益相关群体以及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对征求到的意见建议应当逐条研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起草的法规,应当提前介入,适时听取起草工作有关情况汇报,把握法规起草的进展和动态,督促起草单位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对立法形式不适当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不符合地方性法规质量标准和要求的,应当提出书面的修改建议,并加强沟通协调、共同研究修改。

  第三十条  起草形成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报请提案机关审定前,应当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意见,并经起草单位党组(党委)研究后报送。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查

  第三十一条  省司法厅对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把好地方性法规质量审查关,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质量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放管服”改革要求相符合;

  (二)是否违背公平竞争原则;

  (三)是否与上位法的重复率超过百分之三十;

  (四)是否与部委规章相衔接;

  (五)部门职责界定是否清晰,部门争议、职能交叉等问题是否得到解决;

  (六)其他应当由政府协调的问题是否得到解决。

  对符合要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形成书面审查意见,并抄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不符合要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退回起草单位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三十二条  省司法厅和地方性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向省委有关领导、省政府分管领导汇报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对地方立法权限、立法程序和立法过程中有争议的重要问题等,省司法厅应当及时向司法部请示汇报。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符合相关要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省司法厅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要求及时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三十四条  拟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提案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部门应当在形成地方性法规案之前,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研究审查工作,并提出研究审查意见。

  第四节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三十五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依据和过程;

  (三)法规调整规范的主要内容;

  (四)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

  (五)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六)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充分说明废止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过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依照《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相关规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负责法规起草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进行调研论证,把好地方性法规质量关。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过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讨论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单位列席,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向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四十条  提案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交的,一般不得列入该次会议议程。

  第四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省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法规草案,征求人大代表的意见。提请审议的程序,依照《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节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其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前,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听取法规起草情况的汇报;

  (二)围绕法规草案主要内容开展调查研究;

  (三)充分征求或者听取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利益相关群体、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四)其他应当开展的相关工作。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质量标准和要求逐条审议的基础上,还应当对立法的可行性、专业性以及是否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等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于符合地方性法规质量标准和要求的法规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党组研究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对于不符合地方性法规质量标准和要求的法规案,应当提出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研究、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的,各方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调整内容复杂、社会影响面广、关注度高、各方争议较大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四十四条  为了提高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质量,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有计划地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开展立法调研,掌握第一手资料;

  (二)结合审议议题组织讲座、培训;

  (三)研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次数的建议;

  (四)合理安排会议日程,保证法规审议时间。

  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参阅资料等相关资料,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发给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组成人员应当认真阅读法规草案和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结合所在领域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为审议发言做好充分准备。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审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结合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重点围绕草案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可行性,以及如何进行修改完善等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审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二)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省司法厅、法规起草单位,对法规草案进行研究修改,形成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征求意见稿;

  (三)将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征求意见稿印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省直有关部门、市(州)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立法研究咨询基地、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各方面征求意见;

  (四)赴省内外开展立法调研,并形成调研报告;

  (五)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或者立法听证会、立法协商会等,听取意见建议;

  (六)综合分析各方面情况,集中研究修改;

  (七)召开法制委员会会议进行统一审议,形成法规修改情况报告和草案二次审议稿。

  地方性法规修改情况应当适时向省人大常委会领导汇报,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审后,对于因各方面对法规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进一步研究、不宜继续审议的,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期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二审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结合法制委员会的修改情况报告和其他有关方面意见,主要对关键条款、重要制度设计,重点问题及解决方案,草案是否成熟、是否表决通过等进行审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围绕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操作性等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逐条审议,统筹平衡各方利益诉求,处理好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的关系,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法制化,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司法厅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依照《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质量标准和要求审议。

  第六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表决和法规公布与报备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表决,依照《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牵头做好地方性法规公布相关工作,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配合。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秘书处做好法规公布相关工作。

  地方性法规公布前,应当做好舆情评估等工作。地方性法规公布后,法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主体应当做好新闻发布等宣传工作,讲好立法故事,提高社会知晓度。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报送备案。

  地方性法规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报备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配合。

  第四章  立法质量保障措施


  第一节 健全完善立法机制

  第五十三条  地方立法必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立法工作全过程各方面,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立法工作中得到全面贯彻和有效执行,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

  第五十四条  健全立法协调、调研论证、听证、公众参与、立法协商、立法前评估等工作机制,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及时性、系统性、可操作性。

  第五十五条  健全立法协调机制,完善谁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案、谁为主协调,其他单位参与配合的工作制度,防止立法项目久拖不决。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下列问题,应当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进行协调解决:

  (一)涉及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省政府协调;

  (二)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协调;

  (三)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协调。

  省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相关执法部门的职责权限已经协调确定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原则上不再协调。

  第五十六条  健全立法调研论证机制。制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以及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开展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司法厅应当组织专家学者对地方性法规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充分论证,也可以委托立法研究咨询基地进行论证,论证意见作为修改法规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  健全立法听证机制。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下列情况的,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

  (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

  (二)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数额较大的;

  (三)对不同利益群体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四)审议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第五十八条  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的公众参与立法机制。严格执行《甘肃省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不断拓宽和健全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形式,扩大公众参与的覆盖面和代表性,主动适应网络化、信息化发展趋势,综合运用微信公众号、手机客户端等新媒体新技术,增强立法透明度,在立项、起草、审议、评估等立法各环节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凝聚立法共识。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省内外专家学者参与立法,充分发挥立法顾问、立法研究咨询基地、法学院所等立法智库的作用,为提高立法质量提供智力支撑。

  第五十九条  健全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建设好立法联系点,实现各市(州)联系点全覆盖,优化组织结构,健全运行机制,提升能力素质,充分发挥联系点接地气、察民情、聚民智的“直通车”作用。

  第六十条  健全立法协商机制。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加强立法协商,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

  对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立法事项,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可以商请政协召开立法协商座谈会,并形成立法建议。

  第六十一条  健全立法前评估机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制度的可行性、出台时机以及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修改地方性法规的重要参考。

  对立法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事项、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开展评估。

  第六十二条  健全完善市、自治州、自治县报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查机制。对报批的市、自治州、自治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依照《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审查指导工作规范,做好审查批准工作。

  市、自治州、自治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批前,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人大民族侨务委员会、常委会民族侨务工作委员会应当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提前介入,进行协调指导,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建议,并征求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直相关单位、立法顾问等方面意见。坚持专业审查、专家审查和全面审查相结合,按照不抵触、不越权、不越位、不缩减禁止性范围、不降低国家标准、不增减法定程序等要求,做好合法性审查,提高立法质量。

  第二节 丰富立法形式

  第六十三条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和编纂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灵活运用下列方式,提高立法效能:

  (一)对国家专属立法权之外尚未立法的领域或者地方性事务,尽量采取小切口、小快灵方式,制定先行性、自主性法规,一事一立,做到“小而精”;

  (二)对实施性立法,可以运用决定决议、若干规定、补充规定等简易立法体例,需要几条规定几条;

  (三)对同一领域相互关联、交叉分散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经过整合、修改、补充,编纂成一部“大而实”的新法规;

  (四)对全面修改的地方性法规采取修订形式,对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修正案和修改决定的形式,对个别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也可以采取打包修改的形式予以修改;

  (五)对不适应、不衔接上位法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决定形式、打包形式废止,或者在新制定的法规中明文予以废止;

  (六)对某一方面重大问题可以运用决定决议形式,作出专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就区域性、流域性、共同性事项开展协同立法,加强计划安排衔接、信息资源共享、联合调研论证、同步制定修改。

  第六十五条  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开展立法需求及社情民意调查,加强统计分析和量化论证,探索实践智能起草、智能比对等智慧立法形式。

  第三节 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和立法后评估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主体,应当重视法规清理和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注重清理和评估结果的运用。

  第六十七条  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发展改革的需要,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运用动态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等方式,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部门、单位法规清理的指导、检查和督促等工作。

  第六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出现新颁布、新修改或者废止等情况后,相关法规起草单位或者实施主体应当按照《甘肃省地方性法规动态清理办法》及时开展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送省司法厅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

  第七十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从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方面进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立法后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节 加强立法能力建设

  第七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应当牢牢把握“四个机关”定位要求,坚持以政治建设为统领,着力强化政治机关意识,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以自身建设的加强促进立法工作质量和水平的提升。

  第七十二条  加强立法工作机构建设,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优化内设业务处室设置,为高质量立法提供重要支撑。

  注重引进和培养相结合,选优配强与新时代立法任务相适应的立法工作人员,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的立法队伍。

  第七十三条  加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的立法能力培训,熟悉立法知识,掌握立法技能,提高审议法规水平。

  强化立法工作人员业务能力培训,通过立法知识讲座、立法实务专题培训、线上线下学习、业务交流探讨、跟班培训、挂职锻炼等方式,提高立法能力素质和专业水平。

  强化立法相关环节的专题培训,地方性法规起草、审查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前,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组织集中培训,对有关上位法精神、国家政策要求、本省的实际情况、立法技术规范等内容进行重点解读,增强法规起草、审查、审议的针对性。

  第七十四条  探索建立高等院校法学院相关专家到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挂职锻炼制度,强化立法理论研究,深化理论与实务部门之间的交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市、自治州、自治县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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