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传统村落保护利用管理办法
索引号 | 6207250029/2024-00380 | 发文字号 |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清泉镇 |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目录 | |
生成日期 | 2024-05-21 08:45:32 | 是否有效 |
第一条
为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利用,保持村落传统格局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中国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以及在传统村落以外纳入传统建筑名录的传统建筑的保护利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传统村落,是指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行政村。本办法所称的传统建筑是指使用传统材料、运用传统工艺、建成年代较早,具有一定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经济、社会价值,列入传统建筑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坚持统筹谋划、系统推进,价值导向、应保尽保,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多方参与、形成合力的原则。传统村落的保护重点包括格局风貌、自然环境和田园景观,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古树名木等具有历史价值的物质,古路桥涵垣、古井塘树木等历史环境要素和历史文化、传统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申报中国传统村落,负责本地区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利用中的重大问题,积极组织申报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示范县。
第五条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要履行好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利用统筹协调职责。县区农业农村、文广旅游、自然资源、发改、财政、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利用相关工作。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备专门工作人员,配合做好监督管理。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要根据保护发展规划,将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发挥村民民主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主体作用。村“两委”主要负责人要承担村落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应成为保护发展规划编制组主要成员。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传统村落调查、规划编制、传统风貌修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传统建筑抢救修缮、传统建筑乡村工匠培训、传统文化传承与保护、消防安全防范、防灾减灾、工作奖励等保护利用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统筹使用各类涉及传统村落的项目和补助资金,支持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传统村落保护利用、项目实施和传统建筑修缮等事项进行技术审查。专家评审委员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文广旅游、生态环境、应急等主管部门专业人员和历史、经济、建筑、法律、民族、宗教等方面专家组成。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投资、捐赠、租赁、入股和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鼓励成立传统村落保护志愿服务组织。
第九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利用专项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有关要求,并与村庄规划相衔接。保护利用规划批准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利用规划批
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保护利用规划未经批准前,影响村落传统风貌的建设活动一律暂停。
第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内容应当包括: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二)发展方向、发展定位和发展途径;
(三)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资源分类利用的要求以及措施;
(五)传统文化保护和传承的要求以及措施;
(六)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更新改造、人居环境提升和消防安全、防灾减灾的措施;
(七)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5 年内拟实施的保护项目、整治改造项目以及各项目的分年度实施计划和资金估算;
(八)保护利用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和附件、规划说明书、传统村落档案等内容,保护利用规划图纸主要为:现状分析图、保护规划图、发展规划图。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一)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上位规划发生调整,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使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的内容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三)因国家、省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其他经县区人民政府论证后确需修改的。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严禁拆并中国传统村落,保持村落空间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维护文化遗产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延续性。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鼓励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合理控制商业开发,促进村落民风民俗、传统生产方式和生活习俗的延续传承。纳入传统村落保护范围的农村建(构)筑物,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按照管理不改变产权归属原则,依法予以确权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证书附记栏注记。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的明显位置设立保护标识,落实挂牌保护制度。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史志办、自然资源、文广旅游、档案等部门,按照“一村一档”要求建立传统村落档案。
第十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开发、开垦、开山、采石、开矿等活动;
(二)破坏、占用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确定保留的森林、耕地、湿地、道路、园林绿地、河湖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和历史要素;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破坏传统村落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重建、修缮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的要求,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征得文物主管部门的同意。建筑高度、体量、形态、色彩以及构造装饰要与村落传统风貌协调一致,不得影响村落核心保护区的轮廓线、主要视线走廊和建筑天际线。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应当做好自然环境、绿色生态、田园风光保护,为传统村落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第十七条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传统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文广旅游、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传统建筑保护名录,并征求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后,报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八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没有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由使用人负责,无法确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负责。传统建筑有灭失危险且确有保护价值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进行保护,所有权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传统建筑的修缮由传统建筑乡村工匠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和既有传统建筑材料。励传统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传统风貌、建筑形式不变的前提下,可以改善传统建筑通风采光、节能保温、给排水、环境卫生等生活设施。
第二十条
县区人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文广旅游、农业农村等部门对传统建筑乡村工匠进行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鼓励传统建筑乡村工匠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开展技艺传承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根据传统村落的实际情况制定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二条
传统村落的村民可以通过提供房屋、资金、劳务等方式入股,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作。利用传统村落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并依法对权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纳入本级旅游发展规划,支持传统村落参与乡村旅游品牌创建。支持在传统村落内开展下列经营活动:
(一)发展特色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休闲观光、创意农业等;
(二)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和展示场所以及传统作坊、传统商铺、中医中药馆、名家工作室、农家乐、民宿等;
(三)利用红色资源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等;
(四)发展现代服务业、电子商务和文化创意产业等;
(五)其他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区文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中留存的河西宝卷、甘州小调、裕固族民俗、黄河灯阵、剪纸、社火、刺绣、美食等传统文化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研究,推动传统文化保护、传承和传播。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以及传统建筑保护不力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整改意见。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文广旅游、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责任清单和相关档案移交机制,明确并公示保护对象等级、保护事项和保护责任人等。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的日常巡查,发现违反保护利用规划、破坏村落传统格局和风貌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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