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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丹县清泉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行政处罚)

索引号 6207250029/2024-00558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清泉镇
公开形式 公开目录
生成日期 2024-12-10 10:39:09 是否有效

山丹县清泉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行政处罚)
序号执法事项名称执法事
项类别
执法部门执法领域实施
层级
执法依据备注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
1从事畜禽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排放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以下称《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2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农村生活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镇级

《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农村生活垃圾的;(四)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五)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农村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城市管理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4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城市管理镇级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以下称《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城市管理镇级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6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城市管理镇级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公布)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7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城市管理镇级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8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城市管理镇级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9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城市管理镇级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10对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洁保洁义务、不按规定清洁、处理垃圾粪便及随地吐痰、便溺等其他废弃物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城市管理镇级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3年修)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1对损坏各类环卫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城市管理镇级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镇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588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3对擅自变更禁止生产区标示牌内容和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镇级

《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9年)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禁止生产区标示牌内容,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4对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镇级

《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不按规定及时回收废旧农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膜使用者为个人,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5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时,无必要的维修场地,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维修技术人员,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镇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6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文化旅游镇级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17对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经营非网络游戏的;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文化旅游镇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18对未经批准或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文化旅游镇级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 ,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19对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林业和草原镇级

《甘肃省草原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个羊单位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20对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林业和草原镇级

《甘肃省草原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出栏:(一)超过载畜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一百元;(二)超过载畜量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二百元;(三)超过载畜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三百元。


21对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林业和草原镇级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正,以下称《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2对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林业和草原镇级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3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林业和草原镇级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正)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4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机械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助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野外用火等引起草原火灾,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防火人员检查,不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林业和草原镇级



《甘肃省草原防火办法》(2010年3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机械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助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六)野外用火等引起草原火灾,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七)拒绝防火人员检查,不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25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镇级
《物业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 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镇级
《物业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 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27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镇级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8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 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9对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组织或者丢弃动物医疗废弃物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八条第二款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十八条第二款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    (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动物防疫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30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城市管理镇级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1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城市管理镇级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2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城市管理镇级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33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城市管理镇级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4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或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或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或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城市管理镇级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35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影响公路畅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村级道路)行政处罚清泉镇
人民政府
交通运输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  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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