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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丹县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207250037/2019-00557
文号
山政发〔2019〕78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政府办
公开形式
主动
责任部门
政府办
生成日期
2022-08-09 17:08:00
是否有效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企事业及省市驻丹各单位:

《山丹县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县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丹县人民政府

201966

山丹县水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推动节约用水、计划用水、科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张掖市水权交易管理办法》、县政府办公室《山丹县水权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权交易坚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既要尊重水的自然属性和客观规律,又要尊重水的商品属性和价值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水的需求,统筹兼顾生活、生产、生态用水,以灌区为单元,全面协调地表水、地下水、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水量与水质、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的关系,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功能,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区域间、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四条  水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坚持市场运作和政府调控相结合,控制总量和盘活存量相统筹,运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水资源,规范水权有序流转。

水权交易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优先支持节水、节能、环保、高效的项目。

第五条  开展水权交易应当遵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并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灌区)的统一调度管理。

用水总量达到或者接近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用水需求原则上应当通过水权交易方式解决。

第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水权交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灌区管理单位分别设立水权交易平台,为水权交易和收储提供服务。

水权交易一般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章  交易的范围和类型

第八条  乡镇村社农户采取措施节约的取用水指标、闲置取用水指标,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储和交易。

第九条  乡镇村社农户实施节水改造等措施节约的取用水指标,具备条件的可以跨灌区行业进行交易。

第十条企业通过改进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节约的取用水指标可以交易。

第十一条  社会资本持有人经与灌区或者企业协商,通过节水改造措施节约的取用水指标,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评估认定后,可以收储和交易。

第十二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投资节水形式建立水权储备制度,回购水权,储备及回购的水权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和生态用水,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方式进行配置。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灌区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交易规则,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提供交易场所,组织交易活动,进行交易结算、清算,并依法公示交易程序,公开交易信息。

水权交易根据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在相应的交易平台上进行。农业用水组织内部小量的水权交易可自主开展,交易完成后需向灌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通过水权交易平台交易水权,转让方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水权交易(转让)申请书;

(二)水权交易项目取水许可申请书;

(三)灌区水主管部门同意文件;

(四)水权交易对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说明以及相关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

(五)转让水量涉及农业灌溉水源的,对农业灌溉造成影响的补偿方案或者补救措施;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受让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符合区域、产业相关规划及准入条件;

(二)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

(三)用水定额满足《行业用水定额标准》要求;

(四)国家和省市县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受让方为闲置取用水指标的原持有人,可以优先回购其闲置取用水指标。

第十七条  水权交易平台应当及时公告水权交易的相关信息,公告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水权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权交易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数量、水源类型、水量、水质、取水方式、所在的区域位置等;

(二)交易的起始价;

(三)交易的时间、地点;

(四)受让方须具备的条件;

(五)受让方申请受理截止时间;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交易公告确定的受让方申请受理截止日期前,填写意向受让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权交易(受让)申请书;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原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有委托代理情形的,还需提交委托代理文件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其他与水权交易有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水权交易平台应当在收到意向受让方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经复核符合受让条件的,出具《水权受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让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水权交易方式:

(一)水权交易符合条件的,由水权交易平台组织双方协商交易费用,以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交易;

(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水权交易平台确认水权交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与转让方、受让方签订三方协议,明确水权交易的项目名称、地理位置、水源类型、水量、水质、费用、用途等,并及时书面告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水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价款。

第四章  交易费用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取水权交易的价格应当根据补偿节约水资源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确定,根据以下因素合理确定:

(一)节水工程设施建设费用;

(二)为取水权转让而建设的计量、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三)必要的经济利益补偿费用;

(四)其他因取水权转让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水权交易应当缴纳的税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计算。

第二十五条 根据我县水资源紧缺程度及农业节水成本,农业灌溉用水、生态用水及农业灌溉用水交易为工业用水的,水权交易最高限价不得超过县人民政府批复的当年执行水价2倍。

第二十六条  水权交易期限应当综合考虑水权来源、产业生命周期、水工程使用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5年。灌区向企业水权转让期限自节水工程核验之日起计算,其他水权交易期限参照灌区水权转让期限确定。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跟踪管理,加强对相关区域农业灌溉用水、地下水、水生态环境等变化情况的监测,并适时组织开展水权交易后评估工作。有关部门对水权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水权交易:

(一)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二)生态用水转变为工业用水的;

(三)水资源用途变更可能对第三方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四)地下水严重超采区范围内的取用水指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水权交易各方在水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扰乱交易活动,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水权交易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停水权交易活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水权交易平台收储水权并交易的,水权交易的损益归水权交易平台所有。

第三十二条  水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取用水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

受让方确需变更取水用途的,应当有利于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并经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灌区管理单位应当为各类水权交易活动的开展创造条件,并将依法确定的用水权益及其变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交易各方应当建设计量监测设施,完善计量监测措施,将水权交易实施后水资源水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报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灌区管理单位。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水权交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权交易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转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水权交易批准文件的,未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水权的,依照水利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水权交易平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完善交易规则,加强内部管理。水权交易平台违法违规运营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场所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相关解读材料:关于《山丹县水权交易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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