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索引号 | 6207250027/2024-00231 | 发文字号 |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市场监管局 | |
公开形式 | 公开目录 | ||
生成日期 | 2024-11-20 16:10:00 | 是否有效 |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事项类型 | 执法部门 | 执法领域 | 实施层级 | 执法依据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门规章 | 政府规章 | 备注 | |||||||
1 |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 ||||||
2 | 对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 ||||||
3 |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 ||||||
4 | 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 ||||||
5 | 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 ||||||
6 | 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 ||||||
7 |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
8 | 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
9 | 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
10 | 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
11 | 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
12 | 对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
13 | 对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
14 | 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
15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
16 |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17 | 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8 |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 ||||||
19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
20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 ||||||
21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
22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
23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
24 |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 ||||||
25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
26 |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 ||||||
27 | 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
28 | 对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
29 | 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 ||||||
30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
31 | 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 ||||||
32 |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
33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
34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
35 |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违法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
36 |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 ||||||
37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 ||||||
38 |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39 |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违法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 ||||||
40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4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法律禁止从业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42 | 对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2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 ||||||
43 | 对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 ||||||
44 | 对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 ||||||
45 | 对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 | ||||||
46 | 对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2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 ||||||
47 | 对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 ||||||
48 | 对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4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9 | 对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50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6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 | ||||||
51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施分区销售,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规定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7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施分区销售,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规定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的; | ||||||
52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8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 | ||||||
53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9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54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0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55 | 对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处罚 | 市场监管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
56 | 对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的处罚 | 市场监管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57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食品小摊点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食品生产登记证管理,食品小经营店实行食品经营登记证管理,食品小摊点实行登记卡管理。 食品生产登记证、食品经营登记证和登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登记卡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核发。 申请食品生产登记证和食品经营登记证,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食品生产登记证和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三年,登记卡有效期一年。核发登记证(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明知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承担连带责任。 | ||||||
58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将登记证(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登记证(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其登记证(卡)。 | ||||||
59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食品原辅料、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不安全、有害并未保持清洁,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有毒、有害、不清洁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食品、食品原辅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五)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小摊点不得超出登记卡载明的区域和时间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 ||||||
60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十一)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十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食品小摊点不得超出登记卡载明的区域和时间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十二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 ||||||
61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申请人信息及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未立即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生产经营食品超出登记证(卡)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八、十、十三项以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 ||||||
62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没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经营等场所,不具有与食品贮存条件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未保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与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家禽家畜圈(舍)、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不足二十五米以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八、十、十三项以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 ||||||
63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安全、对人体有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八、十、十三项以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 ||||||
64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十)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八、十、十三项以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 ||||||
65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十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八、十、十三项以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 ||||||
66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业人员未按要求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未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八、十、十三项以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 ||||||
67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加入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八、十、十三项以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 ||||||
68 | 对食品小作坊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在登记证有效期内未定期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食品小作坊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应当定期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检验。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八、十、十三项以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 ||||||
69 | 对小餐饮经营裱花蛋糕和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四条 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和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
70 |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包装食品,未在其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净含量(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登记证号、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贮存条件、保质期等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包装食品,应当在其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净含量(规格)、食品小作坊名称、登记证号、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贮存条件、保质期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
71 |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或者外置标签牌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以及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或者外置标签牌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以及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
72 | 对食品添加剂无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无专用的称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七)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有专用的称量器具; 第四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九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
73 | 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手套和口罩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未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手套和口罩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第四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九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
74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卡)、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食品安全承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卡)、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食品安全承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九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
75 | 对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加工经营场所未保持清洁,住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三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加工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清洁,不得住宿; 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 ||||||
76 | 对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厨房各功能区布局不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未分区明确,不能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三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厨房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 ||||||
77 | 对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操作间、就餐场所未设在室内,未有效隔离,卫生间设在食品处理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三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操作间、就餐场所应设在室内,并有效隔离。卫生间不得设在食品处理区; 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 ||||||
78 | 对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食品处理区不符合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给排水系统。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覆涂。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的材料涂覆或者装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三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给排水系统。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覆涂。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的材料涂覆或者装修; 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 ||||||
79 | 对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未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采光照明、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三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五)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采光照明、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 ||||||
80 | 对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包装容器不符合应当无毒、清洁,使用前未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未洗净,保持清洁;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未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三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六)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包装容器应当无毒、清洁,使用前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 ||||||
81 | 对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三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 ||||||
82 | 对申请食品小销售店登记无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无相应的消毒、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备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五条 申请食品小销售店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备或者设施; 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 ||||||
83 | 对申请食品小销售店登记不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不能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五条 申请食品小销售店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 ||||||
84 | 对申请食品小销售店登记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五条 申请食品小销售店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 ||||||
85 | 对食品小作坊无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不相适应,布局不符合工艺流程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十七条 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 ||||||
86 | 食品小作坊生产场所卫生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十七条 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生产场所应当清洁卫生; 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 ||||||
87 | 食品小作坊不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上、下水不通,无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和洗涤以及必要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十七条 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上、下水通畅,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和洗涤以及必要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 ||||||
88 |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区与生活区未隔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十七条 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食品原料、成品及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洁物品; 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 ||||||
89 | 对食品小作坊地面未使用无毒、防滑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裂缝,排水状况不好;墙壁未使用浅色无毒材料覆涂;房顶有灰尘;生产场所内的厕所不是水冲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十七条 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五)地面应用无毒、防滑的硬质材料铺设,无裂缝,排水状况良好;墙壁应当使用浅色无毒材料覆涂;房顶应无灰尘;生产场所内的厕所应为水冲式; 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 ||||||
90 | 对食品小作坊不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十七条 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六)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 ||||||
91 | 对食品小摊点不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销售设施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摊点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销售设施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 ||||||
92 | 对食品小摊点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摊点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 ||||||
93 | 对食品小摊点制作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未配备防雨、防尘、防蝇、防虫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摊点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制作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配备防雨、防尘、防蝇、防虫等设施; 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 ||||||
94 | 对食品小作坊销售散装食品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摊点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 ||||||
95 |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过程中未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摊点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 ||||||
96 | 对食品小作坊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未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摊点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 ||||||
97 |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第四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
98 |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第四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
99 |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乳制品(不含发酵乳)、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三)乳制品(不含发酵乳)、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第四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
100 |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第四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
101 |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第四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
102 |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六)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
103 | 对食品小摊点经营散装白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摊点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散装白酒; 第四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
104 | 对食品小摊点经营保健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摊点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二)保健食品; 第四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
105 | 对食品小摊点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摊点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四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
106 | 对食品小摊点经营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摊点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四)婴幼儿配方食品; 第四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
107 | 对食品小摊点经营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摊点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五)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
108 | 对食品小摊点经营裱花蛋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摊点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六)裱花蛋糕; 第四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
109 | 对食品小摊点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摊点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四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
110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111 |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公布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
112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公布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
113 |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公布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14 |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公布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
115 | 对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公布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16 |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公布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117 | 对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公布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
118 | 对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公布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
119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公布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
120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121 | 对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一款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22 | 对申请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二款 申请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
123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未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24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进行召回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25 | 对食品生产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26 | 对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未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27 | 对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未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28 |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未立即就地销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29 | 对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未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30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31 | 对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未主动召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32 | 对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未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33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三级的召回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34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未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35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36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正)第三十七条 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依法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异议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37 | 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正)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38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于2016年3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7月13日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39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于2016年3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7月13日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 ||||||
140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于2016年3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7月13日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41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于2016年3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7月13日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
142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于2016年3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7月13日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43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于2016年3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7月13日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44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于2016年3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7月13日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45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于2016年3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7月13日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
146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于2016年3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7月13日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 (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 ||||||
147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于2016年3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7月13日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48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于2016年3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7月13日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49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于2016年3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7月13日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十九条 第一款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 ||||||
150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于2016年3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7月13日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十九条 第二款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 ||||||
151 |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于2016年3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7月13日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
152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于2016年3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7月13日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53 | 对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6年2月26日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 ||||||
154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6年2月26日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 ||||||
155 | 对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 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
156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 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157 | 对配料表未按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的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2023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 自2023年10月2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进行标识。 申请人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应当提交标签样稿及声称的说明材料;同时提交说明书的,说明书应当与标签内容一致。 标签、说明书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号。 第三十四条 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字样的,其生乳、乳粉、乳清粉等乳蛋白来源应当全部来自该物种。 配料表应当将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 营养成分表应当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并按照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可选择成分等类别分类列出。 第三十五条 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来源的,应当如实标明来源国或者具体来源地。 第三十六条 标签应当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用月龄,可以同时使用“1段”“2段”“3段”的方式标注。 第三十七条 标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增强免疫力、调节肠道菌群等保健作用; (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 (四)对于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 (五)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内容; (六)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原生态奶源”“无污染奶源”等模糊信息; (七)与产品配方注册内容不一致的声称; (八)使用婴儿和妇女的形象,“人乳化”“母乳化”或者近似术语表述; (九)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内容。 | ||||||
158 |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十三条 第二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其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并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 ||||||
159 |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
160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 ||||||
161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 ||||||
162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十四条 第二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 ||||||
163 |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十九条 第二款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
164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十四条 第一款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
165 |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
166 |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
167 | 对生产、销售假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
168 | 对生产、销售劣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 ||||||
169 | 对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0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 ||||||
171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
172 | 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
173 | 对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 ||||||
174 | 对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 ||||||
175 | 对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 ||||||
176 | 对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 ||||||
177 | 对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 ||||||
178 | 对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 ||||||
179 | 对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 ||||||
180 | 对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 ||||||
181 | 对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 | ||||||
182 | 对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 ||||||
183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
184 | 对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 | ||||||
185 | 对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
186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 ||||||
187 | 对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 ||||||
188 | 对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 | ||||||
189 | 对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 | ||||||
190 | 对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 ||||||
191 | 对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
192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
193 |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
194 | 对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5 | 对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三十二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
196 | 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
197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8 |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9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0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三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1 |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三十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
202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四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3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 ||||||
204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
205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
206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
207 | 对生产、配制、销售假药、劣药以及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0号2005年8月1日) 第四十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208 |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
209 |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 ||||||
210 |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 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 ||||||
211 | 对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违反有关规定,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后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22号 2018年10月26日。(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212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过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 1、《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8号 2020年7月1日)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予处罚: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进行生产的。 | ||||
213 | 对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配制制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二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1.《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18号 2005年6月1日)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21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贸市场销售药品或者超范围销售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215 | 对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1.《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18号 2005年6月1日)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216 | 对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217 | 对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撤销相关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条件而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19年3月2日) 第六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218 | 对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炮制规范;医疗机构未按标准配制制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 ||||||
219 | 对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19年3月2日) 第七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 ||||||
220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或储存药品;药品生产企业销售非本企业生产的药品和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药品经营企业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改变经营方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19年3月2日) 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221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
222 |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制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
223 | 对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
224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其他违反药品不良反应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06.29实行)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相应药品不予再注册。 | ||||||
225 | 对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06.29实行)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 ||||||
226 |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16年2月6日)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 ||||||
227 | 对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16年2月6日)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
228 | 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16年2月6日) 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 ||||||
229 | 对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16年2月6日)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 ||||||
230 |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16年2月6日) 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 ||||||
231 | 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32 | 对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有关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16年2月6日) 第七十六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 ||||||
233 | 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16年2月6日) 第七十七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 ||||||
234 |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 第七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
235 |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16年2月6日) 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36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未按规定采取控制措施或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16年2月6日)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
237 |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16年2月6日)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38 |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16年2月6日)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 ||||||
239 | 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
240 | 对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
241 | 对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反兴奋剂条例》(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 ||||||
242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18年9月18日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 1、《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05.01实行) 第四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 |||||
243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05.01实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 ||||||
244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18年9月18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05.01实行) 第四十四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 |||||
245 | 对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
246 | 对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1、《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2021.03.01 第四十二条 批签发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或者故意瞒报影响产品质量的重大变更情况,骗取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申请疫苗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的,依照《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247 | 对未经批准使用、生产药包材,或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 | ||||||
248 | 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个人和未经批准开展终止妊娠业务的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09年1月1日) 第十二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个人和未经批准开展终止妊娠业务的机构。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49 |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 )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超出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二)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 (四)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增加生产产品品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变更而未办理的。 | |||||
250 | 对未依照医疗器械有关规定备案、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 (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 (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第八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 ) 第七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变更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 |||||
251 |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委托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四)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 (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 | 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 ) 第七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的违法行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252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有关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 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 )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生产条件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有效,未按照规定报告即生产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
253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 (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 (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 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 )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及相关信息的; | |||||
254 | 对申请人违反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九十三条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临床试验未经备案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 临床试验申办者未经批准开展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注册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2、《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5号 2014年7月30日) 第一百零八条开展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予以处罚。 | ||||||
255 | 对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四)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 (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 | ||||||
256 | 对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 | 1.《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 )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 | |||||
257 | 对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且未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即恢复生产;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 ) 第七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变更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未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生产条件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有效,未按照规定报告即生产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及相关信息的; (二)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重新生产时未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等工作的。 | ||||||
258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要求提供授权书,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2月18) 第六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的违法行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59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2月18)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 (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
260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2021年1月1日)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 ||||||
261 |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2021年1月1日)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 ||||||
262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2021年1月1日)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 ||||||
263 |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2021年1月1日)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64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2021年1月1日)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 ||||||
265 | 对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2021年1月1日)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第六十九条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66 |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不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情形较为严重;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2021年1月1日)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 ||||||
267 |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厂房不符合生产、检验与相关卫生要求,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手部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销售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拒绝化妆品卫生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2021年1月1日) 第七十三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 ||||||
268 | 对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2021年1月1日)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69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七次会议修改)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70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七次会议修改)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13年1月1日)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 |||||
271 |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七次会议修改)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 1.《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13年1月1日)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 |||||
272 | 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七次会议修改)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73 |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七次会议修改)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2023年8月20日) 第七十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 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四十七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2.《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质检总局令第63号,2015年3月31日质检总局令第162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 ||||
274 |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七次会议修改)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275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七次会议修改)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76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七次会议修改)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77 | 对生产者生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七次会议修改)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278 | 对为制售假冒伪劣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七次会议修改)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79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七次会议修改)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
280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七次会议修改)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281 |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其他国家机关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七次会议修改) 第六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 ||||||
282 | 对机动车生产企业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
283 | 对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码等,以及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生产、销售与他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的;依法未取得生产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第八条(一)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属第八条(二)项行为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属第八条(三)项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属第八条(四)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属第八条(五)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六)属第八条(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属第八条(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依法取得生产许可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假冒许可证编号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条 第二款 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附赠的商品有前款情形的,按照直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理。 | ||||||
284 | 对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方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属第九条(三)(四)项行为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下列行为,均属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 | ||||||
285 | 对代印代制假冒伪劣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属第九条(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有关物品及直接专门用于印制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下列行为,均属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六)代印代制假冒伪劣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的。 | ||||||
286 | 对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生产和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第二款)。 | ||||||
287 | 对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加强质量管理,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第七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标识、合格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 ||||||
288 | 对实行监制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实行监制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没收监制者监制所得,并处以监制所得1倍以下罚款。 | ||||||
289 | 对产品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没有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出厂和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 ||||||
290 | 对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第十一条 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 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追偿,该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应当补偿。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第十二条 储运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储运的有关规定,按产品包装标明的要求作业,保持储运产品的质量,履行验货交接制度。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291 | 对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 第三十条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货值1倍至3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292 |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未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未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未尽到保密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至3倍罚款,直接责任者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吊销有关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 ||||||
293 | 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的,对取得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26日)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94 |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26日)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95 | 对发现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生产企业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义务,销售者不履行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26日)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
296 | 对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
297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9月1日)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98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299 |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00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0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302 |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03 |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
304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305 |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06 |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
307 |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八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
308 | 对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未在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2014年8月1日)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 ||||||
309 | 对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2014年8月1日)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
310 | 对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2014年8月1日)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条 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
311 |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2014年8月1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 ||||||
312 |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和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2014年8月1日)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13 |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对委托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 2014年8月1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 ||||||
314 |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四次修订)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315 |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四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6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6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
316 | 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四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八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 |||||
317 | 对计量器具未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四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2.《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 使用属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并实行强制检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水表、煤气表、电能表、蒸汽表、电子计费器等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经营者应当按用户合格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 | |||||
318 |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四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19 |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四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20 | 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四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21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四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
322 | 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四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23 | 对个对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四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
324 | 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四次修订) 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25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6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
326 | 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超过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停止开展超出授权范围的相关检定、测试活动。 | ||||||
327 |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
328 |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29 | 对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二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
330 |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331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和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六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 ||||||
332 |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八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 ||||||
333 | 对擅自制作和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2.《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十条 制作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必须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和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1.《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34 |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市监总局令第31号2020.10.23)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335 | 对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进行计量检定的; | ||||||
336 |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七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37 | 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加工计量器具,对委托和被委托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四次修订) 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38 | 对集市主办者使用计量器具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一)积极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集市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中,明确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集市经营情况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集市内的计量管理工作,集市的计量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计量业务知识的培训。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六)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 (七)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集市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八)集市主办者可以统一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提供给经营者使用; 也可以要求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督促检查。 | ||||||
339 |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未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不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不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除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及集市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 (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六)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 ||||||
340 | 对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
341 |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
342 |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
343 | 对不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的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而不采取有效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第一款 从事下列活动需用计量单位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提供电子信息服务;(三)编印出版教材;(四)公开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五)制作、发布广告;(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七)制定商品或产品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使用说明书;(八)出具商品或产品检定、校准、测试、检验、鉴定数据;(九)标注商品标识;(十)开具处方,填写病历;(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的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 ||||||
344 | 对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或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印证和厂名、厂址的,用不合格零配件组装、改装的,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一)、(三)、(四)、(六)项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五条第二款 禁止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或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 (三)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印证和厂名、厂址的;(四)用不合格零配件组装、改装的;(六)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 ||||||
345 | 对违反《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安装、改装、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规定进行贸易计量,拒绝计量监督检查,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擅自启封、转移、隐匿、变卖、销毁被封存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第三款 从事计量器具的安装、改装,不得降低计量器具的质量、性能,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改装后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无检定合格印证,无生产厂名、厂址的。 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以量值结算的商品或者提供以计量收费的服务,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或本省规定的计量器具,明示商品和服务的量值。 第十四条 从事商贸活动,依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以称重方法计量结算;不具备称重条件的,可以采取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式方法计量,并完整地明示物料量值的计算要素。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按规定的标注方式在包装上标明商品的净含量。以净重计量收费的商品,不得将异物计入商品量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变卖、销毁被封存的物品。 | ||||||
346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其他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机构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十一条第一款 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其他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测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期满,应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检测,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347 | 对拒绝或不如实向执法人员提供有关检查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或者有计量违法行为但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不如实向执法人员提供有关检查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或者有计量违法行为但未取得违法所得的,视其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市监总局令第31号2020.10.23)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348 | 对经营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不能保证数据可靠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 ||||||
349 | 对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50 | 对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第十六条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
351 |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和未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 ||||||
352 |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违反规定,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 ||||||
353 | 对被授权单位未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工作,未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2021年修改) 第十一条 被授权单位必须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工作,需新增计量授权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 违反上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停止开展超出授权范围的相关检定、测试活动。 | ||||||
354 | 对被授权单位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未提前六个月向授权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未经批准擅自终止工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2021年修改) 第十七条 被授权单位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应提前6个月向授权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违反上款规定,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
355 | 对未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名义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数据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年四次修订) 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56 | 对生产、销售、进口的产品及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未经安全认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024年3月10日)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2.《甘肃省标准化条例》(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357 | 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024年3月10日)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
358 | 对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024年3月10日)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
359 | 对企业未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出厂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销售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所执行的标准,未标明所执行的标准的编号;产品的标签、标志、使用说明等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甘肃省标准化条例》(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360 | 对企业无标准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标准化条例》(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361 | 对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制作和设置、信息分类与编码、信息网络的建设与运行,未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安装和维修以及提供的服务,未严格执行相应的标准,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标准化条例》(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362 |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 ||||||
363 | 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64 | 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65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66 |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告知主管部门或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67 |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368 |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
369 | 对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370 | 对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371 | 对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
372 | 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第七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
373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74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
375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
376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未按照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377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 ||||||
378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责任单位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
379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 ||||||
380 | 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 ||||||
381 | 对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 ||||||
382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
383 | 对制造单位未按照规定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84 | 对制造单位未在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 ||||||
385 | 对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
386 |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
387 | 对使用单位使用旧起重机械不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
388 | 对承租起重机械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 ||||||
389 | 对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90 | 对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 ||||||
391 | 对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 ||||||
392 | 对特种设备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对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4通过,2011年质检总局令第140号修订,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 ||||||
393 |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4通过,2011年质检总局令第140号修订,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94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取缔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20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95 | 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处罚;对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20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
396 | 对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20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97 | 对认证机构违反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20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398 | 对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20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399 | 对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20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 ||||||
400 | 对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20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 ||||||
401 | 对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20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
402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20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403 | 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20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 ||||||
404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20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05 | 对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23年7月20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 ||||||
406 |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通过认证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22年9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 ||||||
407 | 对以委托人以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23年7月20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408 | 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等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 ||||||
409 | 对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22年9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 ||||||
410 | 对认证机构在认证活动中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 ||||||
411 | 对认证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四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
412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22年9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版)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修订)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413 | 对认证机构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版) 第五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 | ||||||
414 | 对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版)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 ||||||
415 | 对认证机构未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版) 第五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 | ||||||
416 | 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版)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 ||||||
417 | 对认证机构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7月20日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版)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
418 | 对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未依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版) 第五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 | ||||||
419 | 对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版) 第五十二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420 |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 ||||||
421 | 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 ||||||
422 | 对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对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 ||||||
423 | 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
424 | 对汽车生产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更新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2.01.01)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 | ||||||
425 | 对家用汽车产品未附带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及随车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2.01.01)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车辆识别代号(VIN)、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话;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点资料、销售日期;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者相关查询方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规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维修保养手册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实用。随车提供工具、备件等物品的,应附有随车物品清单。 | ||||||
426 | 对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 未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未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未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未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 ;未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未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未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22.01.01)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二) 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六) 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 ||||||
427 | 对缺陷汽车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28 | 对缺陷汽车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的处罚,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29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430 | 对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431 |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2.《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 |||||
432 | 对未按规定在产品主体构件上注明或标注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 ||||||
433 | 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质检总局令第76号,2005年10月1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 ||||||
434 | 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质检总局令第76号,2005年10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
435 | 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质检总局令第76号,2005年10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
436 |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37 | 对未按规定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变更手续,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2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 ||||||
438 | 对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能效检测中,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效检测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2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自有检测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在能效检测中,伪造检验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能效检测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 ||||||
439 | 对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6月7日质检总局令第7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 ||||||
440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4月2日修改)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 ||||||
441 | 对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4月2日修改)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 ||||||
442 | 对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4月2日修改)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 ||||||
443 | 对检验检测机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4月2日修改)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444 | 对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
445 | 对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
446 |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47 |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448 |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49 |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50 | 对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51 |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52 | 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
453 | 棉花收购者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收购棉花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54 | 棉花销售企业销售的棉花没有有效的质量凭证;棉花等级、类别、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55 | 棉花加工企业未能保证各项质量保证能力条件得到正常运行和实施,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收购(进厂)、加工棉花,未按照国家规定挑拣、排除异性纤维,成包棉花未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456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或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
457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未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未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 ||||||
458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中违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未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未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未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 ||||||
459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等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保证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保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第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 ||||||
460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办法、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 ||||||
461 |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62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
463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等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 ||||||
464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挑拣、排除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包装、标识,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等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 ||||||
465 | 对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等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 ||||||
466 | 对棉花收购企业收购棉花、棉花加工企业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等其他有害物质;棉花加工企业销售皮棉时未将棉花中异性纤维情况在外包装上标识或标识与实物不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2002.10.30) 第八条 以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六条第(一)、(三)项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按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棉花收购企业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检机关提交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二)棉花加工企业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检机关提交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三)棉花加工企业销售皮棉时未将棉花中异性纤维情况在外包装上标识或标识与实物不符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棉花收购企业应严格按棉花国家标准收购棉花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籽棉时应当对交售者籽棉盛装物、绑扎物进行检查,发现使用化纤编织袋、有色棉线或非棉线(绳)等物品的,应当拒绝收购。 (二)收购籽棉时发现籽棉中混有异性纤维、色纤维及其他危害性杂物的,应当责成交售者挑拣干净后收购;交售者拒绝挑拣或挑拣不干净的,可以拒绝收购或由收购者挑拣干净后根据异性纤维含量相应降价收购。 (三)已购进的籽棉,应当在上垛前组织人力进行检查,发现异性纤维应当予以排除。 (四)在籽棉收购、运输、存放等环节,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混入异性纤维。 (五)应当为农民免费或以成本价提供盛装籽棉的棉布口袋及其他所需物品。 | ||||||
467 | 对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纤维制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2016年3月31日施行) 第三十条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量证明文件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 ||||||
468 | 对违反规定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2016年3月3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九条 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三)二、三类棉短绒;(四)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五)未洗净的动物纤维;(六)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十条 不得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原辅材料用于生产纺织面料;织造、印染、整理等过程,不得使用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染料、整理剂。 | ||||||
469 | 对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纤维制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2016年3月31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保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二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第十三条 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一)原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等;(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 ||||||
470 | 对纤维制品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2016年3月31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纤维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包括:(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三)产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品标准编号;(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或填充物原料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六条 学生服、纺织面料标识还应当包括:纤维成分、含量;安全类别。 纺织面料不能确定安全类别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要求的甲醛含量、pH值、色牢度、异味、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重金属含量等理化检验指标。 | ||||||
471 | 对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2016年3月31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学生服。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 ||||||
472 | 对企业擅自使用他人已注册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企业逾期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
473 | 对虚报注册资本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74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75 | 对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76 |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在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77 |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78 | 对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79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
480 | 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81 |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 | ||||||
482 | 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公司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83 |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六十二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 ||||||
484 | 对在企业登记中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85 | 对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 1999年8月30日,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
486 |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 1999年8月30日,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87 | 对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和伪造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1999年8月30日,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88 | 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 1999年8月30日,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3号 2014年2月20日。 第四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 ||||||
489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 1999年8月30日,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90 | 个人独资企业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主席令第20号 1999年8月30日,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91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修订 2006年8月27日。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92 |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修订 2006年8月27日。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93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修订 2006年8月27日。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94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修订 2006年8月27日。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95 |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修订 2006年8月27日。 第一百条 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 ||||||
496 | 对未按规定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修订 2006年8月27日。 第九十五条 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97 | 对未经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主席令第3号2009年8月27日。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
498 |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年3月1日。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 ||||||
499 |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或者直销业务分支机构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年3月1日。 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 | ||||||
500 | 对直销企业注册登记事项发生重大变更,未按规定报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年3月1日。 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 ||||||
501 | 对直销企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年3月1日。 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
502 |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年3月1日。 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
503 |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年3月1日。 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
504 |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年3月1日。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05 | 对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年3月1日。 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第三款: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2.《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05年11月1日公布,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直销企业、直销培训员进行直销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或本办法的,以及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培训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查处。 | ||||||
506 | 对直销员违反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年3月1日。 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 ||||||
507 | 对直销企业违规支付直销员报酬行为的和直销企业没有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年3月1日。 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 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 ||||||
508 |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年3月1日 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09 | 对直销企业未按规定开设专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的;对直销企业未按规定期限足额补足保证金、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用于清偿债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年3月1日。 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二条: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 ||||||
510 | 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组织策划传销的、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参加传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10日,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 ||||||
511 | 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10日,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 ||||||
512 | 对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2018年12月29日。 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10日,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2023年7月20日修订。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513 |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2023年7月20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 ||||||
514 |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2023年7月20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 ||||||
515 | 对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 2019年4月23日。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516 | 对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 2019年4月23日。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517 | 对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 2019年4月23日。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
518 | 对经营者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 2019年4月23日。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19 | 对经营者违法进行有奖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 2019年4月23日。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20 | 对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违反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 2019年4月23日。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21 | 对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 2019年4月23日。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22 |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 2019年4月23日。 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523 | 对商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行为、其发布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2007年2月6日,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第二款: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
524 |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21.06.01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25 | 对经营、发布内容不实或证明文件不全的酒类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7]94号 1987年10月26日,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 ||||||
526 | 对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04.29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
527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04.29 第五十五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
528 | 对广告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的;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的;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的;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的;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的;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的;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04.29 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
529 | 发布处方药、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的;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发布烟草广告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04.29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三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四十条: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
530 | 对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含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的;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04.29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 ||||||
531 | 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04.29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 ||||||
532 | 违反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04.29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三)说明有效率;(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 ||||||
533 | 违反酒类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04.29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二)出现饮酒的动作;(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 ||||||
534 | 违反教育培训的;房地产的;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04.29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 ||||||
535 | 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04.29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第二款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 ||||||
536 | 对广告中对商品或服务的性能、内容等表示不准确、清楚、明白或者对附赠的商品或服务明示的不显著、清晰的;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未取得行政许可或与许可的内容不相符合、使用的数据等引证内容不真实、准确且未表明出处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没有明确表示的;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谎称取得专利权或使用未授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的;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发布不具有可识别性的广告的;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04.29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37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04.29 第六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前款规定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538 | 对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未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04.29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39 | 对广告代言人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作推荐、证明;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未接受过的服务、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04.29 第十六条第一款: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十八条第一款: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
540 | 对未经同意向其住宅、交通工具发送广告;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04.29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41 | 对公共场所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04.29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 ||||||
542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04.29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
543 |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04.29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44 | 对发布违法广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04.29 第六十九条 因发布虚假广告,或者有其他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
545 | 对食品广告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的;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涉及特定功效的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的;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不按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任意扩大范围、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不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宣传保健功能、明示或者暗示保健作用;普通食品广告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份或者特殊营养成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04.29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
546 |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 1996年7月13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
547 | 对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2号 1996年7月13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
548 | 对集体、证明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2014年4月29日修订) 第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号 2003年4月17日。 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49 | 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或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禁止使用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6号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50 | 对将驰名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6号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
551 |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99号 2018年7月3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 ||||||
552 | 对侵犯驰名商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6号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 2014年4月29日。 第七十二条: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 |||||
553 | 对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6号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 ||||||
554 | 对销售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而未核准注册的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6号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55 | 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6号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
556 | 对商标代理机构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文件、印章、签名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扰乱代理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主席令第6号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 ||||||
557 | 对商标印制单位没有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没有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58 | 对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32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
559 | 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60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
56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
56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
563 | 对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
564 |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根据2014年0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
565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566 | 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中被停业整顿、降低、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
567 | 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年10月7日。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
568 | 对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 、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制止措施,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自201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七.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569 |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2018年4月27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
570 | 对有制造、销售仿真枪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571 | 对有关单位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24年修订) 第九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机关综合考虑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后果、应对处置情况、行为人过错等因素,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以及阻碍他人报告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五)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应对措施,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六)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七)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九)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 ||||||
572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予以关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订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573 | 对经营者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7年12月29日,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 ||||||
574 | 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拒不执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决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允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
575 | 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拒不执行有关部门停止生产决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
576 | 对已投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限期改正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
577 | 对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 第二百零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核准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78 | 对被吊销建筑相关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年11月1日施行。 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
579 |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4号 2018年12月29日施行。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580 |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拼装机动车、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
581 | 对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2月6日第二修订)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
582 | 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逾期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 ||||||
583 | 对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84 | 对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出版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32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
585 | 对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2001年12月25日,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86 | 对被吊销电影相关许可证,逾期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2001年12月25日,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587 | 对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88 | 对棉花经营者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
589 | 对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
590 |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591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
592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存在对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593 |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594 |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81号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2.《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595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第二次修订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
596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第二次修订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
597 | 对被吊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
598 | 对有营业执照但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3号),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 ||||||
599 | 对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
600 |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第二款: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601 | 对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金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01月0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商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条: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 第二十一条:金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仿造和发行。金银质地纪念章(牌)的出口经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 第二十三条: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售金银制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 ||||||
602 | 对销售种畜禽,有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有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有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10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
603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10月30日修正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
604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10月30日修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605 | 对需要依法取得许可证照或经认证的产品,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于2007年7月26日发布并实施。 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06 | 对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产品进货、销售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于2007年7月26日发布并实施。 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
607 | 对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未履行管理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于2007年7月26日发布并实施。 第六条: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 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 ||||||
608 |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缺陷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于2007年7月26日发布并实施。 第九条: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
609 | 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于2007年7月26日发布并实施。 第十六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 ||||||
610 | 对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 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3号令)2023年7月1日实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认定向社会开展商用密码检测活动,或者未经认定从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商用密码认证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
611 | 对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发布。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
612 | 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7号),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 ||||||
613 | 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的;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的;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的;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的;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年10月23日修订)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14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的;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第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15 | 对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第8号),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第九条: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七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
616 | 对经营者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617 | 对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04.29施行。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618 |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11号 2013年10月25日。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
619 | 市场监管 |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11号 2013年10月26日。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
620 | 市场监管 |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11号 2013年10月27日。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
621 | 市场监管 |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11号 2013年10月28日。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
622 | 市场监管 |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11号 2013年10月29日。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
623 | 市场监管 |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11号 2013年10月30日。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
624 | 市场监管 |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11号 2013年10月31日。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
625 | 市场监管 |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11号 2013年10月25日。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
626 | 市场监管 |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11号 2013年10月25日。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
627 | 市场监管 |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席令第11号 2013年10月25日。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
628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殡葬管理条例》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629 | 对洗染业经营者虚假宣传的;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的;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的;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洗染业管理办法》于2007年5月11日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三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一)虚假宣传。(二)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三)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四)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
630 |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2002年6月29日发布,根据2014年0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 ||||||
631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自2000年1月1日期实施。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632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自2000年1月1日期实施。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633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自2000年1月1日期实施。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634 |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自2000年1月1日期实施。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
635 | 对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令联合发布,自2009.03.01起实施。 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 ||||||
636 | 对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令联合发布,自2009.03.01起实施。 第十三条第一款: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 ||||||
637 | 对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547号令联合发布,自2009.03.01起实施。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
638 | 对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发布。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 ||||||
639 | 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发布。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
640 | 对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 ||||||
641 | 对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
642 | 对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
643 | 对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 ||||||
644 |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旅行社条例》(2020年修订)。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
645 | 对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退耕还林条例》 国务院令第367号,于2002年12月14日发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646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退耕还林条例》 国务院令第367号,于2002年12月14日发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647 | 对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退耕还林条例》 国务院令第367号,于2002年12月14日发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1倍以下的罚款。 | ||||||
648 | 对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退耕还林条例》 国务院令第367号,于2002年12月14日发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或者回购粮食价款2倍以下的罚款。 | ||||||
649 | 对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少于三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 ||||||
650 |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 ||||||
651 | 对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 ||||||
652 |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自2021年5月2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 ||||||
653 |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未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自2021年5月3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
654 | 对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自2021年5月4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655 | 对零售商违规促销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18号,于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
656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于2007年8月30日颁布实施。(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条第二款: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
657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七条: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58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严重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对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逾期未办理工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 ||||||
659 | 对未经批准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使用人民币特有的防伪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三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60 | 对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装帧人民币、以及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一)故意毁损人民币;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 ||||||
661 | 对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主席令第23号,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0.10.23 第四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 |||||
662 |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主席令第23号,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663 |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主席令第23号,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 ||||||
664 |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主席令第23号 2004年8月28日。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主席令第23号,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
665 |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主席令第23号 2004年8月28日。(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666 |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年10月7日。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
667 | 伪造、倒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进出口证明书、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年10月7日。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68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 ||||||
669 |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 ||||||
670 |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 ||||||
671 | 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
672 | 对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
673 | 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
674 | 对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05.01施行)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75 | 对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05.01施行) 第三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76 | 对擅自非法出口国家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 1987年10月30日。 第十三条: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经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十四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各,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十五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 ||||||
677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第一百四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
678 | 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主席令第46号 2015年4月24日。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79 | 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主席令第46号 2015年4月24日。 第二十条: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
680 |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情节轻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主席令第46号 2015年4月24日。 第三十五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
681 | 对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寄递国家机关公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邮政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63号公告 2012年10月1日。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二)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三)积压、扣押、延误寄递服务或者擅自中断寄递服务;(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五)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快递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
682 | 对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5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 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从事下列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订立合同; (三)故意隐瞒与实现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与对方订立合同; (四)以恶意串通、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 (五)其他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七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本办法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印章、账户等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
683 | 对生产、销售厚度小于0.001毫米的农用地膜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厚度小于0.01毫米或者其他指标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农用地面覆盖薄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684 | 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家主席令第68号) 1996年5月15日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 第四十八条 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85 |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国家主席令第8号) (2008年12月27日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甘肃省专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公布) 2012年6月1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专利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三)在合同、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宣称为专利技术;(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五)其他假冒专利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86 |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8年5月1日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
687 | 对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8年5月1日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688 |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8年5月1日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 2000年10月31日)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
689 |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8年5月1日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11月27日) 第四十二条 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收费单位被责令停止收费而不停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相关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 ||||||
690 | 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8年5月1日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11月27日)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绝价格检查和反垄断调查、拒不提供检查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91 |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1996年07月06日 ) 第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2.《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11月27日)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乱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92 |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超越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 1998年5月1日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11月27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越权文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93 | 对发卡企业违反资金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第9号,2016年8月18日修订)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94 |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发卡与服务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第9号,2016年8月18日修订)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95 | 对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715号)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
696 | 对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715号)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 ||||||
697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715号)第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98 | 对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商务部令第1号)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第二十条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
699 | 对零售商违规开展促销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9月12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单位举报,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
700 | 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3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
701 | 对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5月11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
702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2012年6月15日商务部令第7号)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
703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3.02.01)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704 | 对餐饮业经营者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9月22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4号)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餐饮行业管理工作,制定行业规划、政策和标准,开展行业统计,规范行业秩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705 |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19.11.30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
706 | 对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销售的,或未按规定办理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2000年9月23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修正)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管理机构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罚:(一)对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产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对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对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对从未取得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商品销售的,或未按规定办理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对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酒类商品,处以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直至停业整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对逃税、抗税的,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
707 | 对假冒专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08 | 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专利产品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1号公布) 2015年5月29日 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专利产品的,应当经其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关通知书。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专利产品,应当当场清点,制作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当事人一份。 | ||||||
709 |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取的措施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
710 | 对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
711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
712 | 对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采取的措施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
713 |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2007年7月26日)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
714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条第二款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
715 | 查封、扣押存在安全隐患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
716 | 查封、扣押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物品、证据材料,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 ||||||
717 | 查封、扣押医疗器械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5月4日,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七十条第一款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
718 | 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七次会议修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三)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施行封存或扣押。 | ||||||
719 | 查封或者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有关物品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 第十八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行使下列权利:(五)封存、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有关物品。 | ||||||
720 |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及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 2014年1月1日)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
721 |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
722 | 查封或者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发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 ||||||
723 | 查封或者扣押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
724 | 查封或者扣押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毛绒纤维,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质量违法的证据或者举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毛绒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
725 | 查封或者扣押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麻类纤维,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2005年7月1日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十一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违法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麻类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
726 |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 2011年5月1日。(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
727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 2019年4月23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
728 | 查封或者扣押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次会议 2018年12月29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
729 | 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传销的经营场所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10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 ||||||
730 | 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7年3月1日。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 ||||||
731 | 查封扣押易制毒化学品场所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703号 2018年9月18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
732 | 查封或者扣押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
733 |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 ||||||
734 | 对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处罚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 ||||||
735 |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22号 2004年10月13日。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
736 |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99号 2018年6月28日。 第十三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
737 | 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号 2009年1月13日。 第十二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
738 | 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 2017年8月6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
739 | 暂停销售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商品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次会议 2019年4月23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 ||||||
740 | 先行登记保存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 根据2021年7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 |||||
741 | 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 ||||||
742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 | 行政强制 | 山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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