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丹县煤炭经营市场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从源头上控制大气污染,加强全县煤炭经营市场监督管理,促使煤炭市场经营有序化、规范化、环保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煤炭市场的通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以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三条 县工信局、县环保局、县工商质监局、县公安局、县国土局、县安监局、县煤监局、县工业园区办、县城管执法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及各乡镇根据各自工作职责范围,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全县范围内的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从事煤炭存储交易、加工、配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煤炭经营单位),必须在县工商质监局办理登记注册后,在30个工作日内到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县工信局进行备案。县工信局定期将煤炭经营和使用单位备案信息函告县环保局、工商质监局和国地税局等部门。
第五条 煤炭经营单位向县工信局备案的信息,应当包含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工商营业执照、储煤场地证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备案审查通知书或批复文件、经营或使用煤炭种类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煤炭经营单位应在变更之日30个工作日内告知县工信局。
第六条 煤炭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七条 煤炭经营单位应当实行统一的煤炭配送制度。煤炭经营单位和用户运输、装卸、储存煤炭,应采取规范防护措施,运输煤炭的车辆要采取全封闭方式运输,防止自燃和煤粉尘污染。鼓励无烟块煤、无烟型煤以密闭、半密闭容器(编织袋、框、箱)等形态进行配送或定点网点销售,构建煤炭新型配送体系。
第八条 煤炭经营单位加工和经营的民用型煤应当符合本县煤炭环保标准,做到质价相符。禁止煤炭经营单位销售烟煤、褐煤、有烟型煤,即民用型煤硫分不高于1%,灰分不高于16%,挥发份不高于15%。
第九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营和使用相应环保标准的民用无烟块煤和型煤,工业企业和耗煤单位应当购买和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煤炭。
第十条 煤炭经营单位和二级洁净型煤配送网点,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
(五)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六)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县工信局作为全县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县城乡规划,结合本县环境保护的要求,制定本县煤炭集中交易市场、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
第十二条 除经过县工信局批准设立的煤炭集中交易市场和洁净型煤便民配送网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煤炭集中交易市场外的区域设置煤炭经营网点和堆煤场。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内储煤场外乱堆、乱放和销售煤炭。在本县落地经营的煤炭,必须在煤炭集中交易市场储存堆放和销售。城市规划区内现有的煤炭经营网点和堆煤场,限期搬迁入驻煤炭集中交易市场,集中开展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全县范围内使用煤炭的企事业单位,一律实行政府统一招标采购制度。用煤单位未采取政府统一招标的煤炭,不准计入运营成本。
第十五条 进入煤炭集中交易市场的经营单位方有参加煤炭招标采购的竞标资格,不搬迁入驻煤炭集中市场的煤炭经营单位不予参加竞标。
第十六条 煤炭集中交易市场统一实行“一证、一照、一单、一票、一卡”制度。即实行入驻煤炭集中交易市场备案证、营业执照、煤质化验单、进出货票和运输通行卡。
第十七条 煤炭集中交易储煤场地,必须设置挡风抑尘墙、防风抑尘网和喷淋湿法作业等设施,同时采取防燃措施,防止煤炭扬尘污染。其防尘、抑尘设施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县工信局会同县环保局、县工商质监局定期制定符合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大型耗煤企业煤炭环保标准和民用煤炭环保标准,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交易市场、煤炭经营企业、二级煤炭配送网点和煤炭用户的动态管理,加强日常监管。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单位或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县工商质监局、县环保局和县工信局应当加强煤质监督检查,委托有资质的煤质检测机构对煤炭经营单位销售的煤炭、用煤单位和个体使用的煤炭进行定期抽检。
第二十四条 县城管执法局、县交通局、运管所、县公安交警大队等部门会同县工信局、环保局和工商质监局对运输煤炭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运输进入本县不符合环保标准的车辆,应当予以当场责令整改或劝返,坚决杜绝不符合环保标准的煤炭流向城区和乡村。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未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县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或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由县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向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煤炭的,由县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工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