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丹县标准化规模养殖场价值评估办法 (试行)
索引号 | 6207250037/2018-15812 | 发文字号 |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农业农村局 |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目录 | 农委 |
生成日期 | 2018-01-08 04:57:24 | 是否有效 | 是 |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有效解决规模养殖场(户、小区)贷款提供担保抵押难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丹县域内的标准化规模养殖场价值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值评估是指申请人自愿申请,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对标准化规模养殖场价值进行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规模养殖场,是指经当地畜牧、环保、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猪、奶肉牛、肉羊、蛋鸡、肉鸡、肉驴、马等畜禽养殖场。养殖规模具体指标指:猪出栏大于或等于500头;奶牛存栏大于或等于100头;肉牛出栏大于或等于200头;肉羊出栏大于或等于500只;蛋鸡存栏大于或等于5000羽;肉鸡出栏大于或等于20000羽;抵押人指依法取得拥有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规模养殖农户、家庭农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企业等经营主体;抵押权人指贷款金融机构。
第五条 标准化规模养殖场价值评估机构为山丹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第六条 规模养殖场抵押价值评估,应当以不改变养殖场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养殖场用途、不损害养殖户(企业)基本权益为前提。评估价值不得超过规模养殖场的修建成本。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规模养殖场可用于办理抵押贷款:
(一)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养殖场,拥有具备法律效力的权属证明材料:
1.规模养殖户个人身份证明;家庭农场、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和开户许可证
2.养殖场产权证书复印件
3.土地使用证、划拨土地的相关证明文件或土地租赁合同
4.养殖场平面图
5.养殖场备案资料复印件
6.环评报告复印件
7.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养殖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产权关系清晰,相关手续符合国家法规政策;
(三)所养殖的畜(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特种畜(禽)养殖需提供相关部门准予养殖的证书;
(四)养殖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符合抵押登记和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以规模养殖场地上附着物抵押贷款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达成贷款(或担保)意向后,对养殖场价值委托山丹县农村产权交易评估工作小组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
第九条 养殖场地上附着物价值评估执行如下标准(面积单位:元、米、平方米、立方米、亩):
(一)砖混结构圈舍抵押价值=400元×建筑物面积×(1-已使用年限×10%);
(二)彩钢结构圈舍抵押价值=300元×建筑物面积×(1-已使用年限×10%);
(三)养殖棚抵押价值=200元×面积×(1-已使用年限×10%);
(四)运动场抵押价值=70元×面积×(1-已使用年限×10%);
(五)饲料库抵押价值=500元×建筑物面积×(1-已使用年限×10%);
(六)饲草棚抵押价值=200元×建筑物面积×(1-已使用年限×10%);
(七)青贮池抵押价值=200元×建筑物体积×(1-已使用年限×10%);
(八)厂区硬化地坪抵押价值=100元×硬化面积×(1-已使用年限×10%);
(九)厂区围墙抵押价值=400元×周长×(1-已使用年限×10%);
(十)管理用房抵押价值=1000元×建筑物面积×(1-已使用年限×10%);
(十一)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价值=5000元×土地面积(亩);
(十二)其他附属设施结合实际情况给予评估。
已使用年限自上述设施修建竣工时算起,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有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做为抵押物。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丹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有效期两年。
主办: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山丹县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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