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审计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档案管理工作,准确划分审计档案保管期限,统一审计档案保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和国家档案局有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将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划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分为30年、10年。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归档年度开始计算。
第三条 审计档案根据保管期限的划定,在本单位保管年限的原则是:永久保管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局规定,在本单位保管20年后,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保管30年的档案,原则上在本单位保管30年后,经鉴定确无保留价值的可履行销毁程序销毁。
保管10年的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0年后,经鉴定确无保留价值的可履行销毁程序销毁。
第四条 在规定保管期限年度范围到期后,审计机关因审计工作原因不便移交的,可与同级档案管理机构协商适当延长在本机关保管的年限。
第五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审计署审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附件
审计署审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一、永久保管的审计事项(含专项审计调查事项,下同)主要包括:
(一)上级领导(机构)交办并有批示的审计事项。
(二)上级领导对审计结果有批示的审计事项。
(三)国家重点项目、重大投资工程审计事项。
(四)取得重大审计成果的审计事项。
(五)发现和揭露大案要案线索的审计事项。
(六)代表国务院向全国人大报告中涉及到的审计事项。
(七)对省、部级本级或大型企事业单位的审计事项。
(八)第一次涉及的审计领域的审计事项。
(九)重大突发事件及其跟踪审计的审计事项。
(十)省部级(含副省部级)及其以上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十一)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较大数额的援助、贷款审计事项。
(十二)具有较强社会影响力的审计事项。
二、定期保管的审计事项主要包括:
(一)保管30年。
1.本级政府下属单位未发现重大违规问题的审计事项。
2.根据举报线索发现一般性问题的审计事项。
3.上级领导交办但对审计结果无批示的审计事项。
4.局级及局级以下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5.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一般数额的援助、贷款审计事项。
6.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审计事项。
(二)保管10年。
1.对下级单位的一般审计调查事项。
2.根据举报材料核查无实质性问题的审计事项。
3.具有一般社会影响力的审计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