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丹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 | 6207250037/2023-00263 | 发文字号 | 山政办发〔2023〕9号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政府办 | |
公开形式 | 公开目录 | ||
生成日期 | 2023-03-21 09:05:00 | 是否有效 | 是 |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山丹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企事业及省市驻丹各单位:
《山丹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2023年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3月6日
山丹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减少环境和噪音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视觉、爆音、闪光等效果的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四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监管、安全环保、文明有序原则,坚持教育引导、以禁为主、严格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公安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城管执法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要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宣传工作,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公益宣传。
中小学校、幼儿园和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和依法燃放烟花爆竹教育。
鼓励酒店、宾馆、庆典公司、公民使用礼花等代替传统烟花爆竹产品,倡导使用录制的烟花爆竹音乐、视频等环保型电子替代品,减少燃放安全隐患、噪音污染和环境污染。
第二章 生产、经营和运输安全管理
第七条 本县城市市区内禁止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九条 设立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本县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经县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按照从严控制原则,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实行逐步退出机制,逐步减少零售网点数量。
第十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
零售经营者不得在居民居住场所同一建筑物内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场所外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禁止销售非法生产、经营和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向送达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许可并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运输活动。
经由铁路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运输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个人和单位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二)邮寄烟花爆竹,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全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科技馆、旅游景区及其外围200米区域内;
(二)机关团体办公区、医疗机构、学校、养老机构、公共文化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等单位及其周边区域内;
(三)汽车站、市场、集贸市场、商场、宾馆、超市、广场、公园、商业街区、金融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主次干道、桥梁、天桥、地下通道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安全保护区内;
(五)房屋走廊、楼道、屋顶及居民住宅阳台、窗口;
(六)加油站、加气站等生产、充装、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场所,企业生产场所、仓库、货场、大型停车场等禁火区域或重点消防单位及其周边区域内;
(七)大型能源设施、供水供热设施及输变电、电信、邮政通讯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大气环境质量重点管控区(东至北大街与焉支西路交汇处、西至永宁路与清泉路交汇处、南至北大街与西大街交汇处、北至永宁路与焉支西路交汇处);
(九)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用火的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实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
限放区域为东至312国道与焉支东路交汇处、西至永安路向西延伸500米、南至澎湖湾小区及其外围200米区域内、北至焉支西路与永安路交汇处。
在限制燃放区域内,除本规定第十四条禁止事项外,以下情形和时段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一)元旦、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至正月初六、正月十五(共10天)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二)因重大节庆(会)期间举办庆典、焰火晚会等活动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主办单位向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说明燃放事由、时间、地点、方式及燃放种类、数量等情况,经批准后,严格按照审批数量和规模,在规定时间和地点燃放。
庆典公司、酒店、宾馆等经营者承办婚丧嫁娶等服务活动,应事先向接受服务对象书面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相关规定,对发生违规燃放行为的要主动劝阻并报告有关部门。
居民小区、宾馆、饭店应当划定燃放区域并提供安全燃放设施。在允许燃放的时间段,将烟花爆竹放入燃放设施中进行燃放,在燃放结束后应当熄灭燃烧物并及时清理燃烧残留物。
第十六条 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内,提倡下列行为:
(一)少放或者不放烟花爆竹;
(二)使用无污染、噪音小的烟花爆竹替代品;
(三)定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燃放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时,应当按照正确、安全方式燃放,禁止以下列方式燃放: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屋顶、阳台向外投射、抛掷、悬挂燃放;
(二)向人群、车辆、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地、树木、地下管网、窨井投射或抛掷;
(三)燃放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烟花爆竹;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的燃放方式。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举办的庆典、焰火晚会及其他燃放活动,应当按照批准时间和地点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程进行燃放,不得私自增加燃放时段和燃放种类。
第十九条 大型焰火燃放举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其主要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必须明确安全措施、工作人员安全职责,制定应急预案,积极预防、消除安全隐患。
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所需烟花爆竹的临时存放场所必须符合安全规定,由专人看护值守,尽量缩短存放时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全县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县公安局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监督检查;县市场监管局负责烟花爆竹质量的监督管理;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对摆摊设点、流动兜售、占道经营或露天经营烟花爆竹和燃放后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会同县公安局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烟花爆竹燃放的监督检查;县民政局负责婚丧嫁娶等事宜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引导;县教育局负责学校师生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市生态环境局山丹分局负责做好山丹县大气环境质量重点管控区域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交通运输、商务、住建、文体广旅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等相关工作。
各乡镇、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所属单位烟花爆竹安全燃放宣传、教育、巡查、劝导、制止和报告等工作,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积极进行劝阻,配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燃放烟花爆竹违法行为。
县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与各乡镇及其他相关部门建立执法衔接机制,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各乡镇要组织所属单位和村(社区)对所辖区域的烟花爆竹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各部门单位要做好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所属区域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将燃放烟花爆竹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规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燃放烟花爆竹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劝阻制止,可向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举报;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县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二十六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的,由公安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酒店、宾馆、商业门店、茶府、饭馆等单位和公民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地方封存,并由公安部门及时组织销毁、处置。
第三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后,未及时清扫现场残留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按照本规定有关规定处罚外,由相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县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20年9月1日印发的《山丹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山政办发〔2020〕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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