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丹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 6207250037/2023-00035 | 发文字号 | 山政发〔2023〕33号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政府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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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 2023-04-06 17:10:00 | 是否有效 |
山丹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丹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企事业单位:
《山丹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2023年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丹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7日
山丹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甘肃省水利厅甘肃省财政厅转发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做好中央财政补助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安排使用指导意见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投资融资、建设管理、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检测监测及用水计量收费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供农村居民的生活饮水和生活用水。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等设施。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县直有关部门、省市驻丹单位及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一)县水务局是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水质检测、运行监督管理,配合市生态环境局山丹分局对饮用水源地进行划定保护。
(二)县财政局负责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保障落实。
(三)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检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卫生监督和水质检测相关制度。
(四)市生态环境局山丹分局负责对农村饮用水源地的划定、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五)县发改局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执行水价的监管,同时指导水价的成本核算。
(六)县审计局负责对水费、县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七)县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和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八)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负行政领导责任,组织协调农村供水管理单位做好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单村运行)建设、运营、管护中的协调等相关工作。
(九)各水管处(所)、甘肃水务山丹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各自管理的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等工作。
第五条 受益区的单位和个人享有自觉遵守并依据本《办法》保护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蓄意破坏、损害工程设施的行为,积极向管理单位举报,由相关部门依职权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效益,更好地为受益区群众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因地制宜、分类施策、优先发展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的原则,由县水务局会同县发改局、县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山丹分局、县卫生健康局、县住建局、县林草局等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的水资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对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
第八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选址与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甘肃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条例;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学评价要求。
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九条 所有单位和乡镇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和饮用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发展规划和有关规定标准,项目须报县水务局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穿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调。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工程设计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和供水水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六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对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第四章 管理与运行
第十七条 山丹县农村饮水安全服务中心为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专管服务机构,隶属县水务局。其职责为:负责全县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全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和监督;做好农村饮用水水质检测监督工作;指导供水管理单位、村(社)开展人饮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八条 各水管处(所)、甘肃水务山丹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各单村运行水厂管理单位,作为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各自管理的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运行。(主管管网及设施的维修由供水单位负责,村级管网包含村头检查井及设施由村委会负责维修,户管及设施由用水户维修,供水单位负责指导)。
第十九条 各受益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协调处理本村内的供水水事纠纷,配合供水管理单位做好各类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费收缴工作,参与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协调处理建设过程中的各种矛盾纠纷。
第二十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成后,其所有者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归属: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归国家所有。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以国家投资为主体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水源工程、泵站工程、电力设备、供水水池、供水干支管及所有配套工程,产权隶属国家所有,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县水务局监管。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跨村集中供水工程村级管网、调蓄池及管理房(以村级供水管道与入户工程“T”接点为界)、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村级集体所有,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用水者协会或村委会负责管理、维护,由所在乡镇监管。
(三)供水工程入户部分(以巷道支管“T”接点到用水户的水龙头)属群众自筹资金购置的,其产权属用水户所有,用水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各水管处(所)和甘肃水务山丹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应各自制定有效的供水运行、工程调度、维修管护等工作制度、应急预案。成立维修抢险队伍,并向用水户发放明白卡,公布供水维修电话。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与农村饮用水供水无关的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采石、取土、堆渣、爆破、打井、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栏网等安全设施,采取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计量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计量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县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五)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防止漏水、爆管,做好防冻保暖;
(六)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
第二十八条 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制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
第六章 维修管理基金筹集、管理及使用
第三十条 凡县内国家投资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都必须计提维修费。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维修基金原则上由中央补助资金、县财政补贴和提取一定比例的水费收入组成。
县级财政补贴按每人每年5元补贴筹集,水费提留按水费收入的3%提取。
第三十二条 县财政拨入的年度维修基金、各供水管理单位提留的维修基金由县水务局设专户管理使用。县审计部门会同县水务部门集中对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基金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各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资产管理,因人为原因造成的工程资产损毁,其相关维修费用不予在维修基金中核报,并按情况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单位要严格管理,不得弄虚作假,瞒报骗取维修基金,一经查实,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水价核定、水费收缴
第三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的原则,其水价由县发改局批准后的价格执行,生活用水、生产用水实行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不超过基本水量的按标准水价计收,超过标准水量部分,可实行阶梯水价。生产用水价格按市场调节机制计收。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价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实行收费到户,用水户到所在供水管理单位缴费。
(一)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水费专账,将收缴的水费实行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所管理(入户工程除外)饮水工程的运行、维修、养护,据实核销,不得乱支乱用。
(二)单村供水工程的水费由村委会负责收取,收缴的水费用于本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达不到供水成本,造成经营困难的,县人民政府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单位给予合理补贴。
第三十八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设施用电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山丹县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山政办发〔2020〕75号)同时废止。
相关解读材料:关于《山丹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 的制定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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