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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数据局关于印发甘肃省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 6207250038/2026-00008 发文字号 甘数发〔2025〕12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政务服务中心
公开形式 公开目录
生成日期 2026-02-03 15:30:48 是否有效

各市、自治州数据主管部门,甘肃矿区办事处办公室,兰州新区工信和数据局,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是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的基础性工作,是打通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堵点、激活数据价值潜能、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登记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职责分工,强化组织实施,积极推动各类登记主体开展登记,逐步形成全省公共数据资源“一本账”管理,为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夯实基础。


                                               甘肃省数据局        

                                              2025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促进我省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支撑全国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及《甘肃省数据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数据局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实施方案》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的登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中的术语含义:

(一)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二)登记主体,是指根据工作职责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单位,以及依法依规对授权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

(三)登记机构,是指由数据主管部门设立或指定的、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的事业单位。

(四)登记平台,是指支撑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全流程服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

第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省数据局作为全省数据主管部门,统筹管理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定事业单位作为省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

(二)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指导性文件和管理标准,推动规范化管理;

(三)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协同配合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监管工作机制,对登记机构、登记主体及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活动依法依规有序开展。

市(州)数据主管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的登记管理工作,确定本级登记机构,并报省数据局备案。县(市、区)原则上不单独设立登记机构。

第六条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监管职责。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推动、监督本行业公共数据资源依法依规登记。

第八条 省大数据中心作为省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责任机制,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强化数据安全保护技术应用,妥善保管登记信息;

(二)负责实施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要求,按照行政层级和属地原则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登记服务;

(三)制定数据登记、异议处理、凭证管理等业务规则,取得省级数据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并执行;

(四)提供与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业务有关的政策解读、登记结果查询、咨询和培训等服务;

(五)组织推动建设并管理运维甘肃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保障登记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六)定期向本级数据主管部门报告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开展情况;

(七)数据主管部门安排的与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相关的其他工作任务。

各市(州)登记机构参照省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职责,依托甘肃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做好本地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

第九条 登记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在登记平台上申请登记账户,执行登记程序;

(二)按照要求如实准确提供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三)履行与登记工作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登记要求


第十条 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对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经授权开展运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应对利用被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鼓励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对直接持有或管理的公共数据资源及形成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的;

(二)重复登记的;

(三)登记主体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的;

(四)存在数据权属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登记主体在申请登记前应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存证,确保来源可查、加工可控。存证情况可由登记主体自证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证明。

登记主体自证提交的文件应真实反映登记数据存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数据存储位置截图、数据库查询结果截图、记录数据操作详细信息的日志文件等。

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证明包括区块链平台存证、公证处公证、其他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测评。区块链平台存证、公证处公证证明文件包括电子版证书或扫描件;其他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测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数据资产评估中心、软件评测中心、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测评出具的权威报告。

第十三条 支持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参与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活动,提供数据存证、合规认证、安全审计、风险评估等专业化服务。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应具备相应管理和技术能力,严格按照委托或协议事项依法客观、独立、公正提供相关服务,服务过程中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信息泄露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登记类型


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类型主要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首次登记:登记主体在开展授权运营活动并提供数据资源或交付数据产品和服务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首次登记申请。本细则施行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登记主体应按首次登记程序于本细则施行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

首次登记内容主要包括数据基本信息、委托代理信息、数据存储信息、数据应用场景说明、数据共享开放信息、共有数据信息、数据合法合规性来源及承诺、数据目录信息等。

(一)数据基本信息主要包括登记数据名称、登记数据类型、数据安全风险评估、行业分类、资源覆盖地区、数据内容简介、数据标签等内容。

数据登记类型为数据资源的,应登记数据覆盖时间、授权运营情况、运营机构名称、运营机构代码、授权运营时间等。

数据登记类型为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应登记数据产品和服务类型、被授权登记数据名称、被授权数据登记编码、被授权运营时间、产品用途等。

(二)委托代理信息主要包括是否委托代理登记、委托登记主体名称、委托登记主体代码、委托代理时间、委托代理协议书等。

(三)数据存储信息主要包括数据产生方式、数据结构、数据提供格式、数据存储方式、数据存储量(初始及增长)、更新频率、更新方式、是否包含敏感信息、涉及主体、数据覆盖数量、是否脱敏、脱敏方式、存证方式、存证说明、存证证明文件等相关信息。

(四)数据应用场景说明主要包括数据应用场景、禁用场景等。

(五)数据共享开放信息主要包括数据共享类型、共享条件、共享方式、是否向社会开放及开放条件等。

(六)共有数据信息主要包括是否共有数据、共有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共有主体性质、共有主体注册地址、共有主体授权书等。

(七)数据合法合规性来源主要包括依法获取数据的证明材料及承诺。

(八)数据目录信息主要包括是否基于已有成果填报数据目录、上传数据字段项、样例数据等。

第十六条 变更登记:对于涉及数据来源、数据资源情况、产品和服务、存证情况等发生重要更新或重大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当自发生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登记主体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当在相关部门核准后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登记主体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变更登记申请、登记主体身份证明、变更内容的佐证等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更正登记:登记主体、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信息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登记主体书面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登记信息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对有关错误信息予以更正。

登记主体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更正登记申请、登记主体身份证明、更正内容的佐证材料、登记主体同意书等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体应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

(一)公共数据资源不可复原或灭失的;

(二)登记主体放弃相关权益或权益期限届满的;

(三)登记主体因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存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主体应当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注销登记申请、登记主体身份证明、权利灭失的佐证材料等。


第五章 登记程序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按照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等程序开展。

第二十条 登记主体对业务进行内部审核后,依托甘肃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提出登记申请。涉及多个主体的,可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或协商一致后由单独主体提出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需一次性告知登记主体补充完善,并按新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受理日期。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登记主体及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材料内容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未完成的,应当向登记主体说明原因,并明确告知审核完成期限。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形式审核完成后应当将有关登记信息通过甘肃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登记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登记类型、登记数据名称、数据内容简介等。

第二十四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登记机构应按照国家数据局制定的统一编码规范向登记主体发放登记结果查询码和登记结果确认单。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公示中或登记后的登记信息有异议的,应实名提出异议,并提供真实、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在公示期内对公示信息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根据异议双方的证据材料,结合技术鉴定结果,及时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异议双方;难以核实的,由异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通过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已经完成的登记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首先对该登记进行异议标识,登记机构根据异议双方的证明材料,结合技术鉴定结果,及时做出是否撤销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双方;难以核实的,由异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通过仲裁机构、司法机关处理,登记机构根据协商结果或者仲裁决定、司法机关生效裁决做出相应处理。


第七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甘肃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支撑我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业务办理,实现与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对接,推动登记信息互联互通。按照国家要求,实现登记结果统一赋码,支撑登记信息查询和共享。

第二十九条 省数据局指导省大数据中心依托登记信息和政务数据目录,统筹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市(州)数据主管部门指导本级登记机构组织编制维护本地区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三十条 登记主体通过登记平台申请登记账户,登记机构应对登记账户进行实名认证,并做好登记信息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登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三年,自赋码之日起计算。对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根据授权协议运营期限不超过三年的,登记结果有效期以实际运营期限为准。

登记结果有效期届满的,登记主体可在期满前60日内按照规定续展。每次续展期最长为三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按规定续展的,由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三十二条 省数据局统筹开展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服务水平评价。

第三十三条 未经数据主管部门同意,登记机构不得将由登记信息统计、分析形成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或者对外提供。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数据主管部门采取约谈、现场指导或取消登记机构资格等管理措施:

(一)开展虚假登记;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私自泄露登记信息或利用登记信息不当获利;

(四)履职不当或拒不履职的情况;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登记主体有下列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后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

(一)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非法使用或利用登记结果不当获利;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构、登记主体或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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