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索引号 | 6207250019/2025-00199 | 发文字号 | |
关键词 | 发布机构 | 住建局 | |
公开形式 | 公开目录 | ||
生成日期 | 2025-10-14 10:33:43 | 是否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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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事项类型 | 执法部门 | 执法领域 | 实施层级 | 执法依据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门规章 | 政府规章 | |||||||
1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
2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
3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等8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
4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条例,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的1%以上2%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5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等3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
6 | 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对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建设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六十五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8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建设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9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建设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10 | 对装修工程建设单位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 |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13 |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14 |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15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16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17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18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工程质量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20 | 对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21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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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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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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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一级建造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25 | 对注册建筑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26 |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等2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
27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3号)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28 |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
29 | 对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0 | 对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1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2 |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3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4 |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5 | 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6 | 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7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8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9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0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1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2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3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3号)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
44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3号)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45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13号)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46 | 对施工单位相关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仍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13号)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47 |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 |||||
48 | 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 |||||
49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 |||||
50 | 对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
51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13号)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52 |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53 | 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
54 |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
55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56 | 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
57 |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58 | 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59 |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60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61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
62 |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
63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3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13号)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64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3号)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1号)第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 ||||
65 | 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1号)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企业需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颁发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对被暂扣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
66 | 对工程监理单位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
67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聘用单位未按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8 | 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 |||||
69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等4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部分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1号)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企业需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颁发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对被暂扣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
70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1号)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企业需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颁发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对被暂扣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
71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2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
73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及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
74 |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 |||||
75 | 对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存在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1号)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承建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第十条: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颁发管理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抄报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抄告)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具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他证据材料。(一)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二)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市、县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三)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第十一条:颁发管理机关接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议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1号)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企业需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颁发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对被暂扣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
76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77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78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79 | 对安装单位未履行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80 |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 |||||
81 |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82 | 对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83 | 对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84 | 对使用单位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85 | 对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等5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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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等4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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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 |||||
88 | 对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 |||||
89 | 对未按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90 | 对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1号)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企业需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颁发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对被暂扣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
91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2 | 对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不参加施工验槽,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3 | 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94 | 对甲级、部分乙级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5 | 对部分乙级及以下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6 | 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97 | 对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其他专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98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等3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99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1号)第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企业需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颁发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对被暂扣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
100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
101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
102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
103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
104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规承揽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5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
106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
107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6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
108 | 对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9 | 对建筑业企业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0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房和城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予以通报。 | |||||
111 | 对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
112 | 对负责造价工程师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等5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
113 | 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14 | 对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5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
116 | 对造价工程师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 |||||
117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118 | 对造价工程师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造价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9 | 对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20 |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1 |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22 |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123 | 对注册建造师、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4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5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监理工程师注册:(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
126 | 对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九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127 | 对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审查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
128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
129 | 对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 |||||
130 | 对建设单位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 |||||
131 | 对建设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 |||||
132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
133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
134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
135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
136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 |||||
137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
138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
139 | 对审查机构受到罚款处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
140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41 | 对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42 | 对将抗震设防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43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十一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44 |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145 |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146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47 | 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48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
149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50 | 对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51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 |||||
152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 |||||
153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
154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5 |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
156 | 对开发企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修正)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
157 | 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调整,《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现已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 |||||
158 | 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159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60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交付不合格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
161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62 | 对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 |||||
163 | 对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 |||||
164 | 对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 |||||
165 | 对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 |||||
166 | 对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 |||||
167 | 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
168 | 对未按照规定向商品房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 |||||
169 | 对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
170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71 | 对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172 | 对房产测绘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 在房子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 (二)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 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 | |||||
173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174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 3 万元罚款。 | |||||
175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 1 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 3 万元罚款。 | |||||
176 | 对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77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违规出具估价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
178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
179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承揽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 |||||
180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 |||||
181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
182 | 对房地产评估机构违规出具评估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
183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
184 | 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修正)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85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出具估价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
186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不正当竞争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修正)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 |||||
187 | 对未经注册,擅自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88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89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违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0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91 |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2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93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4 |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
195 | 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 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
196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用途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7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8 | 对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
199 | 对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 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用途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0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 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1 |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 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2 | 对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 |||||
203 |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或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4 |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5 |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6 | 对违反规定使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
207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企业有违规行为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
208 | 对未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1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9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1年修正)第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考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考试大纲,指定培训教材。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考试办法和试题,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实施。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0 | 对委托人不协助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查阅有关资料、文件及查看现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1年修正)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1 | 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1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2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8号令)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 |||||
213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8号令)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 |||||
214 |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8号令)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 |||||
215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8号令)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16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8号令)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
217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18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8号令)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
219 | 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
220 | 对违法出租商品房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
221 | 对违法出租商品房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22 | 对未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23 | 对未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4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5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6 | 对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7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8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9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30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31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32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33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34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35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36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1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37 | 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
238 | 对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
239 | 对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
240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与房地产经纪人员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
241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与房地产经纪人员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拆分) | |||||
242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与房地产经纪人员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拆分) | |||||
243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与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
244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 |||||
245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46 |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09年第2号)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
247 | 对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248 |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09年第2号)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49 | 对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50 | 对燃气经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 |||||
251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52 | 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53 | 对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54 | 对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55 | 对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56 | 对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57 | 对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58 | 对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 |||||
259 | 对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60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61 | 对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62 | 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63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264 | 对未按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65 | 对燃气经营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66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 |||||
267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 |||||
268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
269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
270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71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
272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73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74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 |||||
275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 |||||
276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 |||||
277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
278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279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80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81 |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 |||||
282 |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 |||||
283 |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
284 | 对城市供水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实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实施的。 | |||||
285 | 对城市供水企业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 |||||
286 | 对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 |||||
287 | 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 |||||
288 | 对工程建设单位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害供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 |||||
289 | 对供水企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 |||||
290 | 对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 |||||
291 | 对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四)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 |||||
292 | 对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 |||||
293 | 对城市供水单位水质不达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供水单位原因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94 | 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开展水质检测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 |||||
295 | 对城市供水单位生产使用不合格净水剂及材料使用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 |||||
296 | 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开展水质检测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 |||||
297 | 对城市供水单位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 |||||
298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 |||||
299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
300 |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单位未经建设部门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 |||||
301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水质检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 |||||
302 | 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2月30日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 |||||
303 | 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2月30日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第十八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 |||||
304 | 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2月30日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 |||||
305 |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检测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合格《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 |||||
306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 |||||
307 | 对排水户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 |||||
308 | 对排水户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 |||||
309 | 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处置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 |||||
310 | 对城市排水户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 |||||
311 | 对排水户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 |||||
312 | 对排水户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
313 | 对排水户发生排水事故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未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314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未及时申请变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315 | 对排水户妨碍、阻挠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316 |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雨污分流区将雨污管混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17 | 对违规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18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违规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19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违规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20 |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影响排水时未提前通知排水户、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21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22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依法报送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23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24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未安全处理处置污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25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26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或突发事件未及时抢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 |||||
327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安全维护运营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
328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
329 | 违法停放非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 ||||
330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 |||||
331 | 对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 |||||
332 | 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
333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334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335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336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337 |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
338 | 城市照明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第三十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 |||||
339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40 | 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2月24日经第29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 |||||
341 | 对未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5号)第三十条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没有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 |||||
342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5号)第三十条第四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四)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 | |||||
343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 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344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45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46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47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48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49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350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51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352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353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354 |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
355 | 对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
356 | 对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
357 | 对招标人的规避招标、招标时限要求不符合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358 | 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
359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360 |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61 | 对投标人以行贿谋取中标、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362 |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63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
364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65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对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对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对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对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366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
367 | 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368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369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对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对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对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 |||||
370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71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72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或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73 |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
374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工程监理单位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75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376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
377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78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
379 | 对非法转让城市建设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80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收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收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81 | 对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
382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83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84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85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
386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87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388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89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
390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02项:审批事项名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391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92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93 |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94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395 | 对损坏各类环卫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2011年1月8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3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修订,2023年12月31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 ||||
396 |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
397 |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398 |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 | |||||
399 | 对建筑施工未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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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 对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夜间建筑施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本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
401 | 对商业经营活动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招揽顾客,以及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本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六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 |||||
402 |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造成噪声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本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
403 | 对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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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 对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405 | 对沿街饮食烧烤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06 |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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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 对在人行道、楼群院落、店外无证(照)商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08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破坏后果轻微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破坏后果一般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破坏后果严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09 |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0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11 |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
412 | 对委托方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3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414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
415 |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资格证书:(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二)考核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三)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撤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 |||||
416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等3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
417 |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3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
418 |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拒不接受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19 |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安装拆卸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拒不接受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20 |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等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
421 |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等6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
422 |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等2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423 |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24 | 对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等作业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 |||||
425 | 对建筑起重机械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有关人员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26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以及有关人员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27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未将拟进行的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情况书面告知监管部门即行施工等2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28 |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等3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 |||||
429 |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向监管部门登记擅自将起重机械投入使用等10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30 |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等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 |||||
431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在起重机械安装过程中未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32 |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对起重机械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四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433 | 对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等作业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34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等2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 |||||
435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 |||||
436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37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38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1.《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2.《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质〔2015〕206号)十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暂扣和撤销。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考核机关应当暂扣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考核机关应当撤销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 |||||||||
439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40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
441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 |||||
442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
443 | 对承租人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444 | 对企事业单位、个人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以及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 |||||
445 | 对建设单位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设计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 |||||
446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设计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
447 | 对施工单位违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设计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
448 | 对设计单位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消防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设计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 |||||
449 | 对其他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3款:“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适用”;第五十八条:“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
450 | 对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
451 | 对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
452 | 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2011年1月8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 《甘肃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文明如厕,爱护公厕设施; (二)不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口香糖、烟头等废弃物;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破坏公厕卫生,随地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口香糖、烟头等废弃物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3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修订,2023年12月31日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 |||
453 | 对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影响城市容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3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修订,2023年12月31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54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2011年1月8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3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修订,2023年12月31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55 | 对未经批准,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
456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做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2011年1月8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士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3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修订,2023年12月31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57 | 对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没有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条第一款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3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修订,2023年12月31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58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2011年1月8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 《甘肃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459 | 对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2011年1月8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
460 | 对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物品、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2011年1月8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和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店。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3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修订,2023年12月31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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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 | 对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设摊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张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19年2月26日张掖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十九条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店外经营、商品推销、广告宣传、堆放杂物或从事生产、维修、加工等非交通活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3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修订,2023年12月31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62 | 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未按规定要求设置,或未保持完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3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修订,2023年12月31日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63 | 对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未采取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3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修订,2023年12月31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 |||||
464 | 对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03月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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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03月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
466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03月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九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467 | 对装修工程建设单位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 |||||
468 |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专业乙级及以下、事务所)申请及监理活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条: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 |||
469 |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 3.《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取得资质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4.《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资质或者资格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和工程建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定期或者随机检查,对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相应资质、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依法撤销或者重新核定其资质资格。5.《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及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监测、预拌混凝土生产、预制构配件生产等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本省的相关规定,在资质、资格允许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职责,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
470 |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 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
471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 ||||
472 | 对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
473 |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
474 | 对供水企业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
475 | 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
476 | 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 |||||
477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
478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
479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 |||||
480 | 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 ||||||
481 | 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 |||||
482 | 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以及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 |||||
483 | 对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 |||||
484 | 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
485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 |||||
486 | 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
487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
488 | 对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 |||||
489 | 对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
490 | 对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 |||||
491 | 对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 |||||
492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 |||||
493 | 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 |||||
494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 |||||
495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 |||||
496 |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 |||||
497 |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从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
498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
499 | 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筑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人民政府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 |||||
500 | 对非法转让城市建设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租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
501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
502 | 对建筑垃圾清运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治污染环境”,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 |||||
503 | 对建筑垃圾清运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 |||||
504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 |||||
505 |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 |||||
506 | 对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等环节安全管理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 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
507 | 对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
508 |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单位选址和涉及审查、竣工验收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 |||||
509 | 对城市供水单位生产用净水剂及材料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九条: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
510 | 对城市供水单位保障水质达标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按月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 |||||
511 | 对城市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保障和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执行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 | |||||
512 | 对供水企业确保水质、水压符合规定和标准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 |||||
513 | 对城市供水单位使用供水设备、管网保障水质安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条: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
514 | 对城市供水单位制定应急预案的供水企业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 |||||
515 | 对城市供水单位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报告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 |||||
516 | 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开展水质检测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 |||||
517 | 对排水户排放污水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
518 | 对排水户发生排水事故应对和向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 |||||
519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 |||||
520 | 对工程建设单位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
521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 |||||
522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安全处理处置污泥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 |||||
523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依法报送信息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 |||||
524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 |||||
525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安全事故或突发事件应对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 |||||
526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安全维护运营设施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 |||||
527 |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影响排水时提前通知排水户、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 |||||
528 |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雨污分流区将雨污管混接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九条: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 |||||
529 | 对违规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 |||||
530 |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
531 | 对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单位依法设计、施工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条例》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 |||||
532 | 对工程建设单位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 |||||
533 | 对用水单位、个人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 |||||
534 | 对用水单位、个人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 |||||
535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
536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
537 |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
538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
539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条: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1号)第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处于暂扣期内进行审查,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期内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承建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
540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1号)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承建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 |||||
541 | 对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542 | 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
543 | 对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
544 | 对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二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 |||||
545 | 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情形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
546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
547 | 对一级建造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
548 | 对二级建造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
549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
550 | 对甲级、部分乙级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 ||||
551 | 对部分乙级及以下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 ||||
552 | 对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其他专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 ||||
553 | 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 ||||
554 | 对监理工程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2.《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
555 | 对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五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注册建筑师的考试和注册的具体工作。 | ||||
556 |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五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注册建筑师的考试和注册的具体工作。 |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五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注册建筑师的考试和注册的具体工作。 | ||||
557 | 对建设单位、个人建设工程选址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 |||||
558 | 对建设单位、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
559 |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
560 |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 |||||
561 | 对占用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5号)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 |||||
562 | 对动物园建设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5号)第十二条: 动物园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动物园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 |||||
563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3号)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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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 | 对有关项目实体质量安全、参建单位及个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
565 | 对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
566 | 对其他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是否满足施工需要、是否按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 |||||
567 | 对投入使用的特殊建设工程是否获得消防验收许可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3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 |||||
568 | 对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是否获得消防设计审查许可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第1款:“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 |||||
569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 |||||
570 |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
571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
572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
573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
574 | 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 | |||||
575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28号])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四条: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
576 | 对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 ||||
577 | 对抗震设防标准执行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 |||||
578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行政强制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
579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580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未安全处理处置污泥,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县住建局 | 城市管理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填表说明:
1.事项名称,事项名称应与法律法规要求保持一致,确保科学、严谨、规范。
2.事项类型,行政执法事项类型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
3.执法部门,执法部门要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明确的执法责任主体以及部门权责清单、“三定”方案明确的执法责任主体保持一致。
4.执法领域,执法领域包括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等领域。
5.执法依据,按照现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不同法律位阶分别填写,要完整填写所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全称并重点列明具体条 款项目。
6.委托执法事项,对以委托形式的执法事项,应保留在委托部门的执法事项目录清单中,执法部门栏列明委托的单位名称,备注栏填写具体行使该项行政权力的受委托 单位,并注明“委托执法”。